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39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宏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卫军,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朱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朝华、姬宏进、被上诉人朱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设备清单,认定各项损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10%的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卫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卫军赔偿设备更换、安装调试费60716.25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朱卫军驾驶豫A×××××号货车沿长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椿路与冬青街南口时,违规载货,机动车走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碰上固定物(监控摄像头和杆),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固定物无责任。原告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签订了《郑州市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郑州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所需设备和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服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长椿路冬青街南口智能监控设备目前正处于安装状态,该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2016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确认:长椿路冬青街南口的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包括:200万像素星光级微型卡口抓拍机2台(价值18691.52元)、抱杆装枪机室外安装支架1个(价值267.01元)、补光灯2套(价值5666.18元)、200万高清全景球机1台(价值8840.05元)、信号灯架1组(价值7521.98元)、光网络单元(ONU)一个(价值1406.45元)、另设备更换需挖基坑土方费55.76元、监控基础地笼及法兰制作费867.55元、监控立杆基础混凝土回填费506.48元、吊车费1500元、光纤连接费1003.68元、人工费2400元、辅材1000元、安装调试费4972.67元,共计54699.32元。另查明,朱卫军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代抄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抄单、被告朱卫军驾驶证复印件、豫A×××××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郑州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一份、建筑业发票一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无投保人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朱卫军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朱卫军承担。原告作为长椿路冬青街交叉口智能管理设备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54699.32元,该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52699.3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4699.3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完毕,本案中朱卫军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税金6016.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54699.3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卫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朱卫军负担11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郑州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认定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应当支持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上诉人朱卫军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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