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716号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04时许,***驾驶豫PKK5XX号货车沿北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辆与路南侧电子警察系统支撑杆(安装过程中)相撞,造成电子警察系统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损坏的交通数字高清管理系统设备维修费71750元,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交通数字高清管理系统设备维修费71750元。
被告***辩称: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若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次事故的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71750元。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意见价格过高。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对所损货物具有所有权。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04时许,***驾驶豫PKK5XX号货车沿北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辆与路南侧电子警察系统支撑杆(安装过程中)相撞,造成电子警察系统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损坏的交通数字高清管理系统设备维修费71750元。
再查明,***驾驶豫PKK5XX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驾驶豫PKK5XX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设备在安装,并没有交付,对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即确认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货物损失费71750元。被告***应承担7175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共计7175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赔偿给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7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