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顺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客家大道23号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坚,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伟,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燕,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国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客家大道23号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赣州市顺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坚、原审被告江西国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人顺天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自2016年5月份起所归还的款项作为本金归还,原审法院错误地以双方没有约定将已归还本金按照先利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借贷关系,约定了2016年5月之后的还款为归还本金的事实,已经在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归还的款项为还本金。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上诉人自2016年5月开始,都是大额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特别是自2017年2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都是以1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等大笔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如果双方不是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方式结束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多次大额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特别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2016年5月之前支付的款项备注的都是“利息”,而在此之后的转账中,基于双方的约定归还本金,转账凭证中备注的都是“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已认定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是该借条约定了“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借款是基于上诉人经营项目所需要资金的临时周转,当时也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左右,待项目落地后就归还借款。最终因项目无法落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而上诉人暂时无力归还,经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最终同意上诉人归还本金的方式结束借贷关系,也就是在2017年5月份,上诉人归还最后一次借款本金20万元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说明双方对于上诉人返款是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以还款备注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另外,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属于不定期借贷,对于利息的约定,在出现逾期支付后,应当承担的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归还的全部款项按照3%月利率的方式抵扣利息,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既然是不定期借款,在借款出现逾期后,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2%的标准计息,而不能将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全部按照3%的标准计息,且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借款逾期后,上诉人并没有按照3%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一概将已支付的款项按照3%的标准抵扣利息,明显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别是20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借款,如果说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也只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的月利息可以确认,在后续没有确认的情形下,也不能在逾期之后的利息都是以3%计算,既然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确认,同样的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2%计算月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之后归还的借款属于偿还本金,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款项信息留言内容同样会发送至收款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留言备注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否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完全转嫁于上诉人承担,属于明显不公正。且借款出现逾期归还后,承担的是逾期还款责任,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逾期归还后,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只能是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按照3%的月利息扣减后,再抵扣本金,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本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依法应当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顺天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赣州市顺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并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认定明显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赋予了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而本案的特殊性是借条上约定了“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也自认2017年5月8日后没有再支付本息,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就说明了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保证期间也开始计算,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也就应当在2017年11月8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认为未超过保证期间,显然是认定错误,尽管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而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时,被上诉人的权利就已经受到了侵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保证责任,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于上诉人承担,完全是颠倒了事实,违背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何来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了担保责任呢?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颠倒客观事实,违背证据规则,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蔡志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与蔡志坚未约定自2016年5月起所归还的款项,双方未对还款顺序约定。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自2016年5月起,还款是归还本金,与事实不符。蔡志坚与***从未有过这种约定。对于***主张2016年5月开始大额金额向蔡志坚支付,蔡志坚截止2017年2月***所欠付的利息已经达到30万元左右,***大额支付款项给蔡志坚是完全符合事实和逻辑的。其次,***提出2016年5月备注款项都是利息,此后转账备注都是本金也并非都是事实。在蔡志坚提交的银行流水备注栏显示,并非如***所述。***所称的自2016年5月开始归还本金及转账中备注均系被答辩人***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蔡志坚认可同意,也未曾有过任何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2.***已归还的钱款均已向蔡志坚归还利息,蔡志坚已经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系债务人自己对权利的处分。蔡志坚对***单期归还借款抵扣当期所欠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原审法院认定顺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首先,对于***主张自2017年5月8日在未支付利息时,蔡志坚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保证期间也开始起算的观点不认同。保证期间的起算并非与诉讼时效开始而起算,结合已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在借款期间都并非严格按月支付利息,最长支付利息间隔时间将近五个月左右,其后***又支付利息,虽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其次,关于保证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33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5月8日履行还款义务后其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未向***提起还款,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债权。顺天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未约定期限也未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蔡志坚起诉之日起即为债务人起诉之日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此时,保证期间在此激活。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
原审被告国藩公司未进行答辩。
蔡志坚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蔡志坚支付借款本金521492.95元及利息198167.32元(按每月利率2%,从2017年5月9日暂计至2018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顺天公司与国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蔡志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蔡志坚支付月利息6000元,交易备注中明确写明“利息”。2015年9月13日,***向蔡志坚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志坚现金60万元整,月利息18000元整,每月15号之前支付。注明:由赣州市顺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国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当日,蔡志坚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分别还款24000元;于2016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还款52000元;于2016年9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15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还款20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8日,***尚欠蔡志坚借款本金521492.95元。此后,各被告未再向蔡志坚归还借款本息,蔡志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2015年1月31日是否向蔡志坚借款20万及***于2016年5月份之后向蔡志坚还款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关于***于2015年1月31日是否向蔡志坚借款20万元的问题,经查明,蔡志坚于2015年1月31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蔡志坚支付还款6000元,且备注明确写明为利息,利息数额与蔡志坚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数额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蔡志坚提交了支付款项及被告每月归还利息的银行流水,结合蔡志坚的经济能力及借款金额,蔡志坚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于2015年1月31日向蔡志坚借款20万元,蔡志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13日,***又向蔡志坚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于2016年5月之后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之后还款是归还本金,且还款银行流水中备注中写明还本金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2016年5月之后还款是归还本金的约定,其还款备注是***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蔡志坚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志坚出借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蔡志坚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蔡志坚与***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顺天公司、国藩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蔡志坚要求顺天公司、国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顺天公司辩称其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形成股东决议,属于无效担保,且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顺天公司自愿为***提供担保,其未经股东形成股东决议的规定,该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蔡志坚与***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顺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蔡志坚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国藩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蔡志坚借款本金521492.95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志坚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14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顺天公司、国藩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7元,财产保全费4118元,合计15115元,由***、顺天公司、国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5月以后的还款应视为先还本金,但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还款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而从其还款的银行凭证来看,部分附言为“款已转请查收”、部分附言为“还本金请查收”,这些还款的附言是上诉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议定的结果,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以后双方达成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的还款银行记录交易备注来看,***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2日每月支付蔡志坚6000元,交易备注中明确写明“利息”,而此前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可以反推出该20万元本金的利率为3%/月。之后再借款60万元,明确约定月利息18000元,也可推算出利率为3%/月。***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分别还款24000元,从每月的时间及金额上来看,80万元本金按3%/月的利率计算,得出每月利息为24000元,故可视为2015年12月22日之前的还款均是按3%/月归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2015年12月22日之前按3%/月归还的利息可由不返还。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上均没有规律,也没有证据证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所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计算已经发生的利息,多余部分再计入已还本金。而且,由于此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而是法院计算时先计利息后计本金,故此后的利息视为没有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可支持的2%/月利率计算,而不应再按照3%/月来计算。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以及一审判决均是将此后的利率也是按照3%/月来计算,该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此原则计算后,剩余本金的本金数额为389696.78元(二审对利息及剩余本金的计算表见附件)。该剩余本金389696.78元,上诉人应当支付,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2%/月的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中,顺天公司等的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中仅注明由顺天公司、国藩公司担保,并由该两公司加盖印章,但并没有约定担保的类型,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顺天公司、国藩公司的担保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若债权人未向顺天公司、国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则其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3日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归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本案中,2017年5月8日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后,至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故该债务可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顺天公司、国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按3%/月的利率偿还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的前提下,仍按3%/月的利率标准计算核减利息和剩余本金,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蔡志坚借款本金389696.78元;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蔡志坚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9696.78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7元,财产保全费4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合计2686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赣州市顺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国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蔡志坚负担8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越颖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
附:《二审核算的蔡志坚诉***案清偿本息明细表》
二审核算的蔡志坚诉***案清偿本息明细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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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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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已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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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支付利息计算(2015年12月31日前按3%/月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按2%/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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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未支付利息以及剩余本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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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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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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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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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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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利息:129000-11400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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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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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1-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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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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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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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借款利息:2015.2.1至2015.12.31共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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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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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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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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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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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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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9
|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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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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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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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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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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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元借款利息:2015.9.14-2015.12.31共3.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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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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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12
|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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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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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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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0
|
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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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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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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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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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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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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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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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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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01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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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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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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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万元借款利息:2016.1.1至2016.12.31共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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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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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利息:192000-12200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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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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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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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1
|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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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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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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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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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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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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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0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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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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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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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万借款利息:2017.1.1-2017.2.18共1.5个月零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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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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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付利息250000-(15000+70000+25600)=139400;剩余本金80万 -139400=6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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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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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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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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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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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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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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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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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9-201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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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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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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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600借款利息:2017.2.19-2017.2.26共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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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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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付利息100000-3523.2=96476.8;剩余本金660600-96476.8=564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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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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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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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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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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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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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7-2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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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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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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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123.2借款利息2017.2.27-2017.5.8共两个月零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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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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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付利息200000-25573.58=174426.42;剩余本金:564123.2-174426.42=3896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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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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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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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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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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