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艺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鹿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5-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西民初字第7847号
原告北京海艺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83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鹿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大街西侧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守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艺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鹿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根据原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定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9时到庭,该传票被送达后,原告未按上述时间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海艺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霞
审 判 员 * 海
审 判 员 * 红
二○一五年二月\n十二 日
书 记 员 闫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