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29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潮,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12868.3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0128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长城公司承包了南京溧水三悦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五洲星世纪商贸城幕墙工程。后被告长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24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444368.3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012868.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被告长城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并非长城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受被告***委托进行工程施工,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从事被告***多个项目,因此不能确认其所签订的结算单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并且在南京溧水三悦投资有限公司诉长城公司、***一案中也可以看出实际承包人为***,否则无需将***纳入该案件的被告,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双方实质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被告长城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程单并不一一对应,且对账单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根据五星世纪商贸城一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施工日期,该工程应早已竣工验收,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同期在溧水还有其他的幕墙工程,结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该对账单的时间与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并且原告提供的工程单以及最终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对账单中很多缺项无法证实,原告也并不能证明其所列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全部是基于案涉工程。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确定的清单,从清单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终工程量的核算,对账单中还约定平方误差重新计算,说明原告的依据并不准确,实际上在此时所有的工程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是明确的,而原告在对账单中所显示如有误差再重新计算可知该对账单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对账单。4.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7)苏0117民初6008号民事调解书也可以显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南京溧水三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五洲星世纪商贸城一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三悦公司将五洲星世纪商贸城一期幕墙工程(以下简称五洲星幕墙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28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承包人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7××××3358”。
***与***签订了《安装协议》一份,***将溧水五洲星国际商贸城无框门委托***安装,协议约定无框门安装费按40元/平方米计标,固定玻璃安装费按30元/平方米计标,***每个月10日前支付给***安装费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工人生活费,年底按所完成的工程结算结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于庭审中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未记载项目名称,仅工程名称记载“玻璃幕墙、石材”等多项,合计工程款6444368.35元,***在对账单上注明“总支款4431500元,平方有误差可重新计算”,吴洪军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
***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先将无框门交由其施工,期间***每月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后***带领施工队完成了整个五洲星幕墙工程的施工。
2017年11月14日,徐友清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徐友清将无想夜市1#2#3#楼幕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6日,徐友清与***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2016年9月27日总包单位徐友清与分包单位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想夜市1#2#3#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徐友清、吴洪军承诺该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三悦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退还款责任,立即退还原告8625733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两被告自愿退还原告520万元,其中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00万元。剩余220万元两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收到520万元以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两被告所有保全或执行措施;二、被告***租赁原告房产所产生的房租和物业费共计225713.25元,该款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原告代被告销售房产所得佣金共计119612元,该款由两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原告代被告销售房产所得房款共计940671.1元尚未支付给被告,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抵扣上述二、三项,不足部分在第一项的余款220万元内抵扣;五、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出具差额部分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共计7964929元。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自愿先行支付5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款与上述300万元一起支付,待该发票全部向原告开具完毕后,原告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该保证金于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六、双方对本次诉讼再无其他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及微信向***核实,***确认:五洲星项目实际由***施工,***做了五洲星幕墙工程及无想夜市幕墙工程;长城公司就五洲星幕墙工程已经与***结算,并且支付全部工程款;就五洲星幕墙工程,***已经与***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4日的对账单是五洲星幕墙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之前***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431500元;在2018年2月14日之后,***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数额需要另行查证。各方对微信记录的质证意见:长城公司对***陈述与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异议,对***与***是否存在未结清状态不清楚;***对***陈述2018年2月14日的对账单是五洲星幕墙工程的结算单无异议,对***称对账后还支付了五洲星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再查明,长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与***是分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长城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长城公司将五洲星幕墙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施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该转包行为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长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经结算工程款价款为6444368.35元,已支付443150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2012868.35元。***虽陈述于2018年2月14日之后又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2月14日之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与***就五洲星幕墙工程已经结算,且长城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对***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支付***利息(以201286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868.35元及利息(以201286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人民陪审员 武继飞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