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时锋,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29740J,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蒋伯军。
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向其支付剩余345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瑞港国际大酒店的装修项目由***承包,***挂靠在长城公司。2013年5月开始,其为***在瑞港国际大酒店的项目提供电气设备,但长城公司、***一直没有按时付清所有款项。至2014年1月26日,***支付部分货款,尚有余款44500元,由项目负责人张红宝出具欠条。其后,***又归还了10000元,还剩余款34500元至今未付款。故其现诉至本院。
长城公司未作答辩。
***提交答辩状称,其与***从未达成过买卖货物的合意,也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欠条等;《购销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送货单》上无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欠***款项,且聊天记录中也提到还未对账,故无法确定***的送货金额,另外,其只是长城公司派在瑞港国际大酒店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并不负责材料款的签收及款项的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无锡招商城宇泽低压电器商行代表(以下简称宇泽商行)与长城公司瑞港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宇泽商行向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供应配电箱、PZ30等货物,两份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41000元、6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及方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2013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5000元,货到工地付款至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23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货款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剩下的70%。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合同下方,张红宝作为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供应货物。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由张红宝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电箱款44500元,欠条下方加盖了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印章。
***陈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其转账了10000元,现尚有34500元未支付。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聊天记录为:2018年4月23日,***发送“在吗?货款34500你说这个月帮我解决的呢?”***未回复;2018年4月26日,***发送“这个月能帮我解决资金的问题吗”,***回复“我看能不能先付点给你啊”;2019年1月6日,***发送“你什么时候碰个面”,***回复“还差多少”,***“34500”,***回复“我问红宝了,好像没有这么多吧”……
2020年4月14日,案外人胡宏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是宇泽商行的经营者,其商行运营期间,***曾用商行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相应的权利义务归于***个人,本案所涉瑞港大酒店供货,相应权益归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作为供货方向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供应货物,后双方经结算,由张红宝出具了金额为45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长城公司瑞港项目部印章,应视为长城公司对结欠货款的确认,故长城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主张尚欠金额为345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2014年1月26日长城公司出具欠条时,所涉货物已交付完成,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主张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挂靠在长城公司名下承接案涉装修项目,同时,案涉购销合同、欠条上均无***的签字,***本人亦不认可其与***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31元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房 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