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二层二区。 法定代表人:齐舰,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星云公司工作时多年加班,每个月的每一天都加班,因为加班太久了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星云公司要求员工17:30下班后也要接听用户电话解答问题,星云公司给了一定的报酬,但是这些报酬与***的工作量不成正比。***要求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主张加班费。 星云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判令星云公司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15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376.5元;3、诉讼费由星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星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后经多次调整,2017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次月一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其出勤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8月28日其提出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是负责接听星云公司全国的400电话,正常是晚6点下班,但其下班后会接听手机值班,大部分时间是在家接听手机,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需要接听手机,工作期间星云公司支付过加班费,其要求的是加班费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班补贴发放表和特殊工时补助申请表,上述表格内容均为打印件,下方审批人处为空白。 星云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内容为“***同志自2013年07月01至2019年09月27日在我单位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09月28日起与我单位解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下方有***本人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申请原因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申请辞职”,申请人处有***的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星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00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星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进一步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载内容显示系***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而***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条款,故法院对***要求星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加班补贴发放表及特殊工时补助申请表,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未加盖星云公司印章或载有相关人员签字,现星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加班事实。因***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对***要求星云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数据明细4页。证明目的是:工资条中的特殊工时补助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特殊工时补助发放表里的数额是一致的。星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补贴。星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也不属于在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证据。即便二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属于新证据且认定真实性,该文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并未加盖星云公司印章或载有相关人员签字,在星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未选择续签,***公司提出离职。因此,***与星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条款。***要求星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公司应当支付其在职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提交的加班补贴发放表、特殊工时补助申请表及工资单数据明细均为复印件,且无星云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在星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要求星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