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273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父。
被告: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齐舰。
原告***与被告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15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37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我入职星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5月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我的工作内容是接电话,下班后也经常接听手机值班电话,需要全天接听。因长期加班,我被迫在2019年8月提出辞职。但仲裁无视我长期加班的事实,认为我不是被迫解除合同。仲裁裁决错误,故我方提起上述诉请。
星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星云公司的答辩意见称***主动提出离职,该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在职期间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未支付“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不认可***提交的加班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星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后经多次调整,2017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次月一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其出勤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8月28日其提出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是负责接听星云公司全国的400电话,正常是晚6点下班,但其下班后会接听手机值班,大部分时间是在家接听手机,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需要接听手机,工作期间星云公司支付过加班费,其要求的是加班费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班补贴发放表和特殊工时补助申请表,上述表格内容均为打印件,下方审批人处为空白。
星云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根内容为“***同志自2013年07月01至2019年09月27日在我单位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09月28日起与我单位解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下方有***本人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申请原因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申请辞职”,申请人处有***的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星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00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进一步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载内容显示系***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而向星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条款,故本院对***要求星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加班补贴发放表及特殊工时补助申请表,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未加盖星云公司印章或载有相关人员签字,现星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加班事实。因***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要求星云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