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338号
申请人: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二层二区。
法定代表人:齐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睿,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御星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御星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依据网御星云公司和中建材公司签署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网御星云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80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在中建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到货日期的到货签收单中,有数笔验收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且部分签收人前后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综上,网御星云公司认为中建材公司隐瞒了真实的到货签收单等关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涉案裁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中建材公司称,网御星云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中建材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37份签收单,仲裁庭对此进行了审理,不同意网御星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一)网御星云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771683.49元;(二)网御星云公司以逾期支付货款475627.20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6日止,金额为47562.72元;(三)网御星云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因本案纠纷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为41348元,由网御星云公司全部承担。该笔款项已由中建材公司全额预缴并相冲抵。因此,网御星云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41348元,以补偿中建材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关于网御星云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网御星云公司所提中建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具体指中建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中有数笔签收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且部分签收人前后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认为中建材公司隐瞒了实际收货材料等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所谓被隐瞒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网御星云公司不能证明中建材公司是否隐瞒了证据,且不能证明所谓隐瞒的证据仅为中建材公司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网御星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谓中建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的证据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对案件公正裁决具体产生何种影响。另涉案仲裁裁决中关于证据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体处理内容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网御星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温志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