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3民初292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计4,435.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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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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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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