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特6号。
法定代表人:肖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实体部分处理不当。首先,至今,被上诉人武汉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仍差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清,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查清。其次,***与被上诉人***是第三方转包人。因***在***手上承接的汉阳永旺梦东城、东西湖三支沟的东方国际大酒店、后湖的二七新生活广场的人工费混算,一直没有结算清楚,致使胡祖喜的劳务费没有结清,所以胡祖喜的劳务费应由***承担。其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出席庭审,是因为没有收到法院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听到任何口头传唤,致使没有出席庭审。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至今,被上诉人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仍差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清,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查清。其次,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以及***雇请的劳务人员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出席庭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胡祖喜的劳务费应由其雇主即***承担。
***针对***上诉请求辩称,我要算账,不同意***的说法。请求支持我的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请求辩称,我不差***的钱,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支持我的上诉意见。
科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科海公司已付工资款340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40.25元(以3405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直至上述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36490.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二七实业有限公司将新江岸生活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科海公司,2015年8月19日,科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报警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安装。2015年9月18日,***向胡祖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祖喜二七新生活广场人工费45360元。欠条尾部有***手写“属实、***,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1日,***与***签订《结账协议》,约定:***与***一起合作的消防施工劳务安装有以下工地(东西湖六支沟万安工地、东西湖三支沟东光国际工地、科海公司二七新生活广场工地、汉阳永旺梦乐城工地、武大改造人工费、光谷洗车店改造人工费、汉飞滨江维修人工费),以上所有工地的人工工资、生活费、辅材费及其它任何费用都已全部与***结清,***与***今后再无任何工地人工工资及其它一切任何费用的债务纠葛,如果今后***有工人工资未发放到工人及其它任何一切费用未妥善解决都与***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一人承担负责。2016年10月11日,***向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江岸二七工地合同内增补部分已全部付清,只余4000元押在公司,公司领导答应甲方回款付清。二七工地所有人工费与公司无关,一切由***、***负责。2017年1月23日,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尾款4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胡祖喜向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科海公司及***、***没有支付劳务工资45360元。2017年12月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向胡祖喜出具欠条金额为45360元,后又支付了11310元,目前还差34050元工资未付,等科海公司将二七新生活广场及汉阳区永旺梦乐城工地的工程尾款支付后再支付给胡祖喜。2017年12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科海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拖欠胡祖喜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34050元,责令科海公司三日内向胡祖喜支付上述工资。2018年1月5日,胡祖喜出具《收条》,载明:胡祖喜收到科海公司代替承包人***、***垫付其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与正义路交汇处的二七城中村改造还建楼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34050元,工资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科海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费及尾款,在工地工人胡祖喜工资未得到全部支付的情况下,科海公司代替承包人***、***支付了其工人胡祖喜劳动报酬34050元,履行了***、***的债务,科海公司因此享有对***、***的追偿权,科海公司请求***、***返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结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辩称其与***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合伙协议不能对抗科海公司。故***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资款34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4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向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江岸二七工地合同内增补部分已全部付清,只余4000元押在公司,公司领导答应甲方回款付清。二七工地所有人工费与公司无关,一切由***、***负责。2017年1月23日,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尾款4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科海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费及尾款。在工地工人胡祖喜工资未得到全部支付的情况下,科海公司代替承包人***、***支付了其工人胡祖喜劳动报酬34050元,履行了***、***的债务。因此,科海公司享有对***、***的追偿权。故对于科海公司请求***、***返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与***签订《结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与***作为合伙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合伙协议不能对抗科海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负担356元,***负担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李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