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民初1969号
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九康大道79号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9室,
法定代表人:肖崇杰。
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街(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
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茅永红。
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与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4013.45元(包含质保金6079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01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从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安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署××××××××××.
永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注册地是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百步亭江南郡二期项目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现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动产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有管辖权。综上,永盛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