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4民初12313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一期研发楼05幢9层1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大道79号蔡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多伟业公司)与***、**、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久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科海消防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方)与**(发包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建筑消防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肯公园项目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系统名称为消火栓、喷淋系统、报警联动系统;工程施工内容为本项目图纸中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联动系统所包含的所有安装及调试工作,包含所有安装工程所涉及的预留预埋工作,工程地点在武汉市硚口区;本合同最终依据公司核查点及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要求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确认进度人工费总额的70%;原告施工完毕二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总额的80%;本工程建设方与被告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承包金额的95%,两年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结算工程款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肯公园消防施工补充协议》,对部分价格进行了调整。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肯公园一期、二期、消防施工劳务费总共5,330,000元,并备注:“现已支付3,320,000元,还剩2,010,000元未支付,其中260,000元质保金到质保到期时付。”2022年1月28日,被告**确认:***肯一二期消防施工还余910,000元未付。***与**系合伙关系,均为实际发包方,***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原告承诺会履行支付义务。科海消防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及***,科海消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随县,被告科海消防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阳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