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鑫盾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2989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鑫盾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海公司)、武汉市鑫盾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盾公司)、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科海公司、被告武汉鑫盾公司、被告武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余款30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了GST-2015-N0151002330号《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定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向原告采购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05,473.9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又签订了GST-2015-N0153009165号《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产品明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合同金额减少243,855元,即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61,618.9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了《合同对账单》,实际履行发货为474,500元,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65,000元,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500元。2016年1月14日,第二被告武汉鑫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第一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由第二被告鑫盾公司全额承担。由于第二被告鑫盾公司并没有按照《付款承诺》支付货款,第三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由第三被告***公司在第一被告科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09,5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直接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三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科海公司、被告武汉鑫盾公司、被告武汉***公司经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海湾公司与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了GST-2015-N0151002330号《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定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向原告海湾公司采购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05,473.9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又签订了GST-2015-N0153009165号《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产品明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合同金额减少货款243,855元,即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61,618.9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了《合同对账单》,实际履行货款为474,500元,被告武汉鑫盾公司已经向原告海湾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余款309,5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武汉鑫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由被告武汉鑫盾公司全额承担。由于被告武汉鑫盾公司并没有按照《付款承诺》支付货款,被告武汉***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由被告武汉***公司在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09,5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直接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三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GST-2015-N0151002330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GST-2015-N0153009165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报价单》三份、《供货清单》一份、《物流收货回执单》15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合同对账单》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公司与被告武汉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湾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经双方确认金额为309,500元。被告武汉鑫盾公司、被告武汉***公司承诺被告武汉鑫盾公司、被告武汉***公司对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尚欠原告海湾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故被告武汉鑫盾公司、被告武汉***公司对被告武汉科海公司尚欠原告海湾公司的货款309,5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鑫盾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309,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已预交3,045元),减半收3,045元,由被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鑫盾消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