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红,该公司经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丁忠庆,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忠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不当;合同外工程的增加,应该以签证等形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交易对象是***而不是上诉人,不能认定***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由于案涉栏杆部分工程系***分包给丁忠庆,***已经和丁忠庆结清工程款,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忠庆、信达公司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拖欠工程款85006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公司参与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就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搬迁改造工程室内外装修施工项目组织的招投标并中标。此后,信达公司与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搬迁改造工程室内外装修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工作的内容;资金来源:财政;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9735158.02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信达公司承建。此后,***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给丁忠庆,后由原告***实际完成了不锈钢栏杆工程的施工。
2015年10月,丁忠庆与***经结算形成《政务中心栏杆等清单》,清单中载明:护栏39897元[(164.82m+56.83m)×180元/m];玻璃栏杆94164元(224.2m×420元/m);男女卫生间残疾人护手480元;消防楼梯18585元(103.25m×180元/m);农行、邮储银行护栏重做11880元(66m×180元/m),合计165006元-80000元。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10(时间有涂改,原为2017.2)。
庭审中,***称该清单形成于2015年春节,清单形成时书写错误将时间写成了“2017”后来当场进行了修改;80000元是丁忠庆于2015年下半年支付的;被告丁忠庆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往来的人员,故其找丁忠庆进行结账;***施工内容包括栏杆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清单中“农行、邮储银行护栏重做”项栏杆,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做幕墙拆除了相邻农行、邮储银行的栏杆,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让其恢复,其中木工、油漆工的恢复工作的款项机关事务局已经与其结清,栏杆重做部分的款项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储局让丁忠庆加在增补项目中。
针对该清单,被告丁忠庆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质证认为,清单系丁忠庆与***形成的,案涉工程是其分包给丁忠庆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清单上的时间从“2017”修改为“2015”明显存在问题;80000元工程款系2015年下半年支付给丁忠庆;农行、邮储银行护栏重做部分不在信达公司与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农行、邮储银行护栏重做部分”与该公司承包的行政中心工程无关,决算资料中是否包含该部分需要核实。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信达公司给付工程款850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丁忠庆均无承建相应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丁忠庆无承接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忠庆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丁忠庆支付工程款85006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丁忠庆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对被告丁忠庆违法分包过程中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信达公司成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就被告***违法挂靠过程中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中农行、邮储银行护栏重做部分的工程款11880元不包含在被告信达公司与海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并不知情,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丁忠庆与***结算清单中已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包括在政务中心栏杆工程范围内,同时原告***称该部分工程款已在被告报送的审计材料中有所体现,对此,被告信达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且实际持有送审资料却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用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信达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与丁忠庆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丁忠庆出具清单时既未约定给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为衡平当事人合法利益,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忠庆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6元。二、被告丁忠庆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本金按照85006元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丁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丁忠庆对原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丁忠庆、***、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不锈钢栏杆工程是信达公司所承包的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搬迁改造工程室内外装修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故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信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丁忠庆以及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多重转包、挂靠等法律关系,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信达公司应当就***违法挂靠过程中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受***、丁忠庆是否结清工程款影响。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有丁忠庆与***结账清单为证,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清单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形成,故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