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6630号

原告:**,女,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06幢。

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9年6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月13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相应赔偿金发生争议,在被告提出将原告社保缴纳至本年度10月份,且将原告的中级职称评定下来作为谈判条件,原告被迫予以接受。双方解除劳动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但被告书面确认为同年6月10日。在办理完交接手续一周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前往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42天,为此,原告于24日前往被告处告知已经怀孕一事,希望被告终止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得知原告已经怀孕的消息后于当日下午立即将补偿金汇至原告账户,强行履行完本协议。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施压、哄骗,流程不规范。综上所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且不存在刻意向被告隐瞒情况下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误解,为此,请求:1、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书,但依照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在签订时,对合同本身存在撤销的事宜。本案中,原告对签订合同的目的、补偿金数额、法律后果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有着清晰的意思,不存在任何误解的成分。依据原告陈述其所谓的误解是不知自己已经怀孕,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第二条,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补偿金合计28600元。该款为经双方确认的一次性补偿款,原告领取后无权再向被告提出其他经济主张。第三条,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至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0元。现原告以其在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其签署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汇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除法定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怀孕期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系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予以解除,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同意协商一致解除的意思是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欺诈所致。同时,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存在错误理解,况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因此不存在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有重大误解以及协议显示公平的情形。尽管原告表示在协议达成一致后发现自己怀孕,但该种情形并不能改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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