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626***与***、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罗蓉,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929210E。
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德,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声,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罗蓉、张小杰与被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挂靠信达公司承建的海安市行政服务中心、曲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中的油漆、乳胶漆刷涂等工作。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款计人民币34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24万元,仍有1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2月8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表示愿分期支付剩余款项,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结算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拾万元自2019年2月8日起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伍仟元,余款以此每年类推。另,被告***在该欠条右上角备注:第二笔在2020年2月8日付贰万伍仟元整,第三笔2021年2月8日付贰万伍仟元,第四笔2022年2月8日付贰万伍仟元。2019年2月8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一笔25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于2019年2月21日,委托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致函,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第一笔欠款并对剩余款项提供担保,但其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海安市人民政府和曲塘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未给付全部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未审计,加上被告的应收款被法院冻结导致其无力还款,愿意在其他案件解封后第一时间还款。此外,案涉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2、虽然***挂靠信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案涉口头协议形成于***与原告之间,***并未以信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据该规定和合同相对性,信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3、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承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所产生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挂靠信达公司承接海安曲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主楼及裙楼、屋面构架装饰工程和海安行政服务中心搬迁改造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油漆、乳胶漆涂刷工作分包给***。***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竣工。
2018年2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经双方协商此壹拾万元整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25000元,第一笔从2019年2月8日起付,余款以此每年类推。此欠款为曲塘农业服务中心工程、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此欠款纯属是***与***的个人行为,与***的家属及家人没有任何关系。欠款人:***”。***还在该欠条的右上方“第二笔款2020年2月8日付25000元,第三笔2021年2月8日付25000元,第四笔2022年2月8日付25000元。”
因***未按约给付上述欠款,且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7)苏0621民初2140号、(2017)苏062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明确,虽然欠条载明案涉工程款为分期给付,但第一期付款义务早已逾期,且***经原告催告仍未给付,故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分期付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欠10万元款项应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2019年2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当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中因挂靠产生相关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及司法实践,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挂靠人一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系以自己名义而非以被告信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成立并履行合同,故相关责任承担仍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认定。而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事后才知道***系挂靠信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遂在本案中将信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外,虽然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但被告信达公司在此情况下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责任并非直接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产生,而是基于其对***之间存在到期债务。现工程并未经审计,被告信达公司对***之间应付款数额并未确定,故信达公司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成映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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