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工业集中区(花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顾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孝林,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达公司)、一审第三人黄孝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信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瑞吉达公司与黄孝林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中定作方为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落款处有黄孝林的签名。证明在瑞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黄孝林曾以鸿升公司名义与瑞吉达公司因其他工程签订过合同,瑞吉达公司对于黄孝林并非信达公司员工应当明知,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黄孝林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瑞吉达公司无权向信达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瑞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信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是鸿升公司,黄孝林仅是经办人,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基于信达公司向黄孝林发放了项目部的印章、案涉公司为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根据我方了解,海安地税局项目由鸿升公司承建,与信达公司没有关系,黄孝林在合同中分别代表公司承建项目,并非以个人名义与瑞吉公司交易。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案涉合同的认定。
一审第三人黄孝林述称:1、2014年前后,其挂靠鸿升公司中标地税局项目,在工程清单中,有瑞吉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标识,因为其与瑞吉达公司的杨总很熟,杨总就叫下属张经理与其面谈,之后就签订了加工合同。2015年时,地,地税局项目结束后挂靠在信达公司,中标了案涉曲塘项目,也是张经理与我签订了曲塘项目的加工合同。2、与信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认可信达公司提交的协议。工程2015年左右完工,因曲塘政府项目一直在审计中,与信达公司间尚没有最终结算,是按照工程款2至3个点进行管理费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孝林以信达公司名义与瑞吉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信达公司中标项目曲塘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表象,瑞吉达公司亦将铝板送至案涉工程,黄孝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案涉工程所欠款项,信达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2、信达公司提交的瑞吉达公司与黄孝林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中定作方为鸿升公司,上述证据仅证明黄孝林以其他公司名义与瑞吉达公司发生交易,但不足以推翻其以信达公司名义与瑞吉达公司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审查中,信达公司、黄孝林均认可黄孝林以信达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信达公司收取管理费,足以证明黄孝林具有代表信达公司的权利外观。信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综上,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