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296号
信达公司与悦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3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悦然公司返还信达公司工程款110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悦然公司赔偿信达公司违约损失1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然公司负担4304元。因悦然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悦然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到被执行人悦然公司住所地进行查找,发现被执行人悦然公司原系租赁他人场所经营,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悦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俊华 审判员  霍 翔 审判员  郭 辉
书记员  仲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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