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149号
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无锡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信达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50万元资金是通过各自银行账户流转,资金流向清晰,即从无锡二建公司的账户直接打入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在50万资金流转之前和之后均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只有该笔资金进入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2、借方身份明确。50万元出借时,廉泽锋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春梅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借款并签借款单据、并根据指令将款项直接打入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其借款事实和用款意图是清楚的。汇款栏中写往来款,仅是财务人员认为对汇出资金有借有还的理解。3、一审引用判决有误。一审引用的判决书仅是无锡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关于工程转包过程中垫付款纠纷的一个前期判决,重叠的仅是廉泽锋那时即是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经理又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但是,无锡二建公司与华仁公司的工程垫付款结算与本案50万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信达装饰公司辩称: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锡二建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无锡二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用款申请书载明的用款事由是廉泽锋借款,该申请单上也未加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无锡二建与廉泽峰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无锡二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银行利息97346.58元,从2014年2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起算至判决生效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3、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无锡二建公司将诉请明确为:1、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无锡二建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信达装饰公司在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银行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的无锡二建公司用款申请单载明:事由:信达往来(廉泽锋借款),申请用款金额50万元,审批处写明暂借,申请人处有蒋春梅字样签字。 2012年2月21日,无锡二建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汇款50万元,附言信息备注“往来款”。同日,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廉泽锋汇款50万元。 无锡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伟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6年1月8日向信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锡明寄送催促还款函,要求信达装饰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 另查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信达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关于廉泽锋、蒋春梅是否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经理,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提交如下证据: 无锡二建公司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廉泽锋在借款时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理,蒋春梅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1年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时的代理人;以上证明廉泽锋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春梅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企业年检指定代表,且指定的有效期又是一天就确认蒋春梅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事实。 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调查廉泽锋私刻华仁公司及园区分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宜,证明廉泽锋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21日廉泽锋个人向无锡二建公司借款原因是无锡二建公司中标首开公司开发的吴中区项目,非法转包给了廉泽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廉泽锋需要资金完成该项目,无锡二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有义务向廉泽锋提供资金,无锡二建公司担心工程结算结果给廉泽锋超额支付款项,所以以借款形式向廉泽锋支付工程款。 无锡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二建公司诉华仁公司、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3)吴民初字第1222号,无锡二建公司诉请要求华仁公司偿还无锡二建公司代垫款3426885.8元及利息,信达装饰公司对代垫款项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廉泽锋、蒋春梅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无锡二建公司所称的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期间的负责人为廉泽锋,后变更为蒋振兴。(2014)苏中民终字第19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调整,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廉泽锋、蒋春梅在涉案廉泽锋借款期间,廉泽锋的身份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春梅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这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证明。 无锡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询问,无锡二建公司称,用款申请单上写廉泽锋借款,是因为2012年2月21日借款时,廉泽锋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经理,蒋春梅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当时的借款用途是廉泽锋称其装潢公司有装潢业务需要,同时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存在合作,且廉泽锋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经理,所以无锡二建公司借款了。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事项外,没有其他往来。 经询问,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均称,2012年2月21日,廉泽锋是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时效已过,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只是用了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账户。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收到催款函。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除了本案争议的事项外,没有其他往来。 经询问,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称,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锡二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无锡二建公司向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无锡二建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的用款事由处载明信达往来(廉泽锋借款),该申请单上未加盖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蒋春梅作为申请人申请用款虽在用款事由处载明“信达往来”,同时明确为“廉泽锋借款”,据此不足以认定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无锡二建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无锡二建公司向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转款5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写明“往来款”,并未注明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且无锡二建公司向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转款50万元当天,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案外人廉泽锋转款50万元,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亦不认可与无锡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无锡二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无锡二建公司主张其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廉泽锋和蒋春梅的身份,无锡二建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廉泽锋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春梅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2012年2月21日廉泽锋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但对蒋春梅的身份不予认可,故可以确认2012年2月21日廉泽锋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蒋春梅的身份则无法确认。同时,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廉泽锋称其为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廉泽锋,蒋春梅系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可以认定廉泽锋为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春梅为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案涉借款用途的解释,庭审中,无锡二建公司陈述称,廉泽锋称其装潢公司有装潢业务需要,同时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存在合作,且廉泽锋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经理,故无锡二建公司提供借款。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廉泽锋,廉泽锋承包无锡二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无锡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结合(2013)吴民初字第1222号案件中无锡二建公司要求华仁公司返还代垫款的诉请、廉泽锋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和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无锡二建公司对于借款用途的解释、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廉泽锋转款50万元的时间等事实,无锡二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无锡二建公司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至于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问题,无锡二建公司提交的催促还款函及邮寄凭证可以证明无锡二建公司积极向信达装饰公司、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无锡二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权利的法定情形,故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为4887元,由无锡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无锡二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5民终字2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无锡二建公司分包主体为华仁公司,并非廉泽锋。 信达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廉泽锋在2012年期间主要身份是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当时负责超过一个亿资金的规模的项目,无锡二建公司是明知的,其根本无暇管理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存在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装潢工程需要借贷。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6)苏05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载明:2011年4月12日,廉泽锋向无锡二建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廉泽锋委托蒋春梅同志办理首开国风华府项目的资金业务及领取支票……特此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有廉泽锋的签名并加盖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的印章……无锡二建公司称其根据蒋春梅的制作报表、用款申请来付款。 2、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8月9日注销。信达装饰公司、无锡二建公司对信达装饰公司作为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参加诉讼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锡二建公司要求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锡二建公司未与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公司仅依据向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汇款的事实以及用款申请单上蒋春梅的签字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首先,用款申请单载明的用款事由及汇款凭证备注信息均为往来款,不能体现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无锡二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相反,无锡二建公司在用款申请单备注“廉泽峰借款”,与款项进入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当天即转入廉泽峰个人账户是一致的。其次,生效判决认定廉泽峰、蒋春梅分别系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财务人员,二人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即便蒋春梅系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基于其多重身份,也不足以证实蒋春梅系代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最后,依据(2016)苏05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蒋春梅自2011年起即开始受廉泽峰、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委托在无锡二建公司与华仁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转包项目中负责与无锡二建公司办理资金业务和领取支票,且在上述业务办理过程中廉泽峰、华仁公司向蒋春梅出具了委托书,故在蒋春梅在案涉用款申请上签字时,无锡二建公司对其身份明知,但本案中却无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因信达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8月9日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由信达装饰公司承受。 综上所述,无锡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李 诚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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