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22民初187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监护人:谢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男,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成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日光,职务经理。
被告:杨晓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被告:张有,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负责人:林祥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系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桥路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桦南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杨晓军、张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日光、杨晓军、张有、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林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3084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应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准备经过桦南县土龙山镇桃源村境内的307省道依饶公路依桦界到桦南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2标段公路,在停车等候时,被杨晓军驾驶的施工铲车撞伤住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右颞脑内血肿、左额脑内血肿、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8月8日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脑外随诊,上级医院诊断。事故发生后,龙华公司以肇事铲车司机杨晓军名义垫付医疗费用81000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桦南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将本案移交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部门受理后未予立案,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律。
龙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施工道路狭窄,张有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停车等料的杨晓军驾驶的铲车上,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铲车在施工中撞击摩托车。2、原告的伤害后果应由张有承担赔偿责任,龙建公司无责任。出现事故的路段进行扩建,全线封闭,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堆放土堆,同时在县电视台进行了通告,明确告示该路段禁止任何车辆通行;张有明知该路段全线封闭,也看到了警示标志,却全然不顾,仍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张有没有驾驶证,没有行驶证,没有交强险,驾驶人和乘客均没有佩戴安全帽,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正是由于乘客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其头部损伤的严重后果;施工人员示意张有停车,张有置之不理,导致摩托车撞倒铲车的后部,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3、即使龙建公司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龙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龙华公司是没有理由的,龙华公司是给龙建公司代理施工的,受伤后龙华公司去医院看望***,以为张有和***是一家的,龙华公司才给垫付的钱,封路公告、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都做了,原告知道还上路;去佳木斯治疗时,***家属他们延误病情,他们不同意手术,可以查病历,龙华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配合治疗、垫付医药费。
杨晓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杨晓军当时是停车等料期间,车是静止的,杨晓军听到异响后下车查看,发现他们在地上。杨晓军的后面8台车在工作,而且也封道了,也有警示牌、政府也公告两年了,是张有刮的杨晓军的车,此次责任应当全部由张有承担,当时看张有面目红润,应该是喝酒了。
张有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有没有异议,张有是与原告停车等候时遭到了杨晓军驾驶的铲车倒车时撞击和推拖至原告受伤,杨晓军不注意观察,盲目倒车,且不具备驾驶资格,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龙华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管理上存在漏洞,且雇佣的杨晓军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施工,应与杨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张有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不佩戴安全头盔而乘坐张有的摩托车,且是原告求张有帮忙,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是大清早,张有不可能喝酒,脸红是被吓的;如果是张有撞的杨晓军的车,为什么张有没有受伤。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龙建公司为依饶公路依桦界改道工程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工程一切险,保险期是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其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为准,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合同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应发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单的被保险人是龙建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分包给龙华公司,由龙华公司负责具体施工,龙华公司不是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就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此外本次事故责任方张有搭载原告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不顾阻拦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由于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张有虽系好意搭乘关系,但张有在搭载过程中应当对原告的生命财产负有保障义务,由于其不规范驾驶,违规闯入施工工地,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受原告所托,张有于2017年6月17日驾驶两轮摩托车经由正在改扩建施工中的依饶公路依桦界至桦南公路带原告去县里办事,在早8时左右经过桦南县土龙山镇桃源村路段时,与在施工现场的杨晓军的铲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7年6月18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8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51天。龙建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病案三份、合计金额647.8元的外购药票据27张、合计金额为8360元的护工费用票据6张、合计17992元的往返的车票、过路费及加油票据73张、鉴定报告三份及鉴定费票据、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缺失医患沟通记录提出了异议,龙建公司提供了缺失的医患沟通记录,证明是原告家属拖延治疗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各被告同时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各被告对原告外购药产生的费用、护工费用、车票及过路费等不认可、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不一致,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缺失医患沟通记录属实,应以本院调取的病案为准,根据病案记载中医患沟通记录,原告家属有两次要求保守治疗,不同意手术,是否因此导致原告伤情加重的问题,经本院释明,龙建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就此问题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不予审查;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为法鉴提供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三次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外购部分药品,符合常理,对原告外购药品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护工费用,应与原告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一并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不予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车票、过路费及汽油费及住宿费票据,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说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酌定为5432元;关于司法鉴定,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为肢体伤残鉴定,第二次鉴定是按照有关精神鉴定机构的要求而作的神经损伤鉴定,是为第三次的精神鉴定提供参考,故本院对三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为村委会出具,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举证主张。
2、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桦政布〔2016〕10号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依饶公路依桦界至桦南段改建限行的通告证实涉案路段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实行全封闭、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四张证实涉案路段有警示标志,并设立土堆、公安机关对彭胜刚、张有、杨晓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有明知此路全线封闭,张有没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乘客都没有戴头盔,张有经过时彭胜刚曾挥手阻拦,是张有强行通过,杨晓军是在停车等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有认为施工单位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关措施,龙华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杨晓军对政府文件无异议;对四张照片,龙华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杨晓军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系摆拍,且照片中显示仍有民用车辆通行,证明施工单位监管不当,张有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案发当天拍摄;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龙华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张有的询问笔录比较客观,杨晓军和彭胜刚都是龙华公司的员工,二人的笔录高度一致,有事先沟通的可能;张有对杨晓军关于其本人没有驾驶证和被龙华公司雇佣的陈述及对彭胜刚关于施工路段还有其他摩托车通行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二人的其他陈述内容予以否认。
本院审查认为,龙建公司提供的桦南县政府文件及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3、杨晓军提供的证据:装载机操作培训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以证实其之前参加了培训,只是证书没有下来。
经庭审质证,龙建公司、龙华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杨晓军没有操作资质,属违规操作;张有认为两个证书颁发时间均在案发之后,案发当日杨晓军没有驾驶资质。
本院审查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张有未提供证据,但主张为原告支付了CT费152元及住院费7900元。
原告认可包括CT费在内,被告张有一共支付了18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张有无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合上列证据认定:本案事发路段为扩建施工中的封闭路段;2017年10月11日,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2017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天;2018年7月18日,原告入住黑龙江农垦神经××防治院,201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9天,连同在佳市治疗在内,先后支出医疗费158202.58元(含外购药品647.8元);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1、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鉴定意见:①***重度颅脑损伤,右颞、左额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②***交通事故致右颞、左额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行脑内血肿、坏死脑组织清除术(脑叶部分切除术)等治疗,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③***交通事故致右颞、左额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行脑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④***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8个月;⑤***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5日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及后遗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②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③需1人护理120日;④营养期限为90日;⑤后续治疗(颅脑镶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⑥后续护理依赖可延长至医疗终结(相当于0.5人);⑦关于被鉴定人二便障碍问题,属于颅脑损伤后遗症,且已在颅脑损伤评定等级中体现,不再作为独立损伤单独评定。3、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1月18日鉴定意见:①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中度;②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③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在原告治疗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等5432元;事发时杨晓军未取得铲车操作资质、张有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无行使证、张有与原告均未戴安全头盔、张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中最长护理期限计算,护理依赖的费用,以最长的医疗终结时间18个月扣除前期护理期限180天后剩余的期限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颅骨镶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为估算的弹性费用,应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处伤残,本院对原告关于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目前尚无统一依据,本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情况予以酌定。经本院审查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8202.58元(含外购药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护理费58084.5元(180天×160元+12个月(18个月-6个月)×0.5人×4,880.75元);5、误工费35,744.33元(30638元÷12个月×14个月);6、伤残赔偿金169711元(12665×(60%+4%+2%+1%)×20年)7、精神抚慰金费25000元;8、交通费5432元;9、鉴定费11030元。合计:47420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机动车事故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事发路段因扩建而全线封闭,封闭后的路段就成为了一个施工工地,是不允许非施工车辆进入的,而本案正是因非施工人员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进入施工工地引发的事故,在责任划分上,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就已经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原告与被告张有、一方为施工方(龙建公司、龙华公司和杨晓军)。张有明知事发路段是在封闭施工期间,是禁止通行的,还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龙建公司在施工期间虽然采取了相应的封闭措施,但还未能达到确保非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的程度,封闭管理不到位,使张有驾驶摩托车轻易的进入了施工工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龙华公司与龙建公司并无承包关系,现场施工的龙华公司人员为龙建公司所雇佣,因此龙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杨晓军为龙建公司所雇佣,虽然其本身事发时未取得铲车操作资质,但因事发地在封闭施工的工地内,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龙建公司承担;另龙建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施工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安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龙建公司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在扣除免赔额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张有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方对事发当日是原告***让被告张有带其去县里办事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张有的行为是无偿的,因此原告与张有之间应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应按侵权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有本人没有驾驶资质而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给原告帮工,在明知所经路段正在封闭施工而心存侥幸、自图方便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加之张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给原告佩戴安全头盔,在帮工过程中有较大过错,对原告所受损伤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张有的驾驶资质进行核对、在张有驾驶摩托车进入封闭禁行的施工路段时未予以阻止而是放任张有的行为,本人也未注意安全保障、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加之原告是张有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诉请的终身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有关于“是铲车倒车时将其撞倒并推拖”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申请的关于“是摩托车静止还是铲车静止、摩托车损坏部位是推拖造成还是撞击造成”的鉴定,因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失去了鉴定条件,已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对张有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就机动车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有应承担70%的责任,龙建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可减轻被告张有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按张有承担40%、龙建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4204.41元,由被告张有赔偿40%,即189681.76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元,被告张有赔偿原告人民币187881.76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4204.41元,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142261.32元,扣除免赔额7113元后,剩余135148.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给原告***54148.32元,理赔给龙建公司81000元);
上述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自负30%,即人民币142261.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3元,由张有负担3365元、由龙建公司负担2524元、由***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明
审 判 员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