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浩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执异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8474076X1。

法定代表人:但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重庆浩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刚塔巷14号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59987-9。

法定代表人:代卫。

被执行人:张富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谢登富,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被申请人:陈德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被申请人:古颖,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在执行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光电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浩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张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环球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谢登富、陈德明、古颖、**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球光电公司称,申请人与浩南公司、张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浩南公司、张富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浩南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由被申请人谢登富、陈德明、古颖在重庆市渝中区发起成立,古颖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前述三股东分别以货币实缴至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桥铺支行,账号:31-0××××0833号临时账户),其中古颖出资16万元,出资比例32%;谢登富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陈德明出资9.5万元,出资比例19%。经调取浩南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存取记录发现,2005年12月30日,该公司账户内注册资本50万元中的48万元已被转出。同期《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账户内注册资本未变动,余额仍为50万元。2013年7月4日,浩南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450万元,于当天以货币方式缴纳至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31-8××××1662)。增资后,公司股东分别为**出资466万元,出资比例93.2%;谢登富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陈德明出资9.5万元,出资比例1.9%。经调取浩南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存取记录发现,2013年7月8,上述账户资金450万元本息均被转出。综上,谢登富、陈德明、古颖、**均已抽逃出资,请求追加谢登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陈德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9.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古颖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环球光电公司与浩南公司、张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浩南公司、张富强共差欠环球光电公司货款1172357.50元,此款由浩南公司、张富强于2016年2月7日前向浩南公司支付100000元(已付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872357.50元。浩南公司、张富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环球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1502执138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浩南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由谢登富、古颖、陈德明发起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机械及设备、照明器材、电子产品、门窗;照明器材的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电子产品的研发。古颖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谢登富(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比例49%)、古颖(认缴出资额16万元、出资比例32%)、陈德明(认缴出资额9.5万元、出资比例19%)。验资报告载明,谢登富、古颖、陈德明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将投资款24.50万元、16万元、9.5万元缴存于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桥铺支行开设的31-0××××0833号临时账户。

2011年10月18日,古颖将其持有浩南公司32%的股权以16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7月4日,浩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出资形式为货币。验资报告载明,**于2013年7月4日将新增出资450万元缴存于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彭水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1-8××××1662账号内。2013年7月8日,**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41%的股权以2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昆,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16.2%的股权以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登富,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1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代卫,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1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文,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8%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怀彤,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8%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南君;陈德明将其持有浩南公司的1.9%的股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登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在审查该案期间,经环球光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浩南公司缴存注册资金银行账户流水。一、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桥铺支行开设的31-0××××0833号临时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主要资金交易情况:2005年12月13日转入500000元,2005年12月30日转出480000元,2006年1月26日转出15000元,2006年1月27日转入300000元,同日转出80000元,2006年2月13日转出100000元,2006年3月3日转出56681.64元,2006年3月9日转出60000元,2006年4月18日转入400000元,同日转出50000元,2006年4月19日转出100000元,2006年4月21日转出240000元,2006年4月28日转入148000元,2006年4月30日转出40000元,2006年5月9日转出40000元,2006年5月10日转出45000元,2006年5月12日转出40000元,2006年7月19日转入120000元,2006年7月20日转出40000元,2006年7月24日转出80000元,2008年5月26日转出1225.38元,账户余额0元;二、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彭水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1-8××××1662,由**于2013年7月4日转入4500000元,2013年7月5日本息转出后销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浩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清楚;二、验资报告证实谢登富、陈德明、古颖已于2005年12月13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缴存至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桥铺支行开设的31-0××××0833号临时账户,且从该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该账户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5月26日均有大笔资金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登富、陈德明、古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三、**作为浩南公司股东,于2013年7月4日将增资注册资本金450万元缴存至浩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彭水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1-8××××1662后于次日将本息全部转出并销户,**未对资金流动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以证明,故其行为属抽逃出资行为。综上,本院对环球光电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对环球光电公司追加谢登富、陈德明、古颖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16)川1502执13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谢登富、陈德明、古颖为本院(2016)川1502执138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牟冬勤

审判员 邓以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