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15号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弘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祥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祥弘公司受让债权5718739.57***弘公司受让的***借款债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上诉***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出生时就过继给了***,并随养父姓,长期共同生活,由***抚养成人,在事实上属于收养关系。**与常本和、**没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无法通过身份关系获得常本和的相关财产,**能否获得常本和的财产,需要常本和夫妇俩做出意思表示进行处分。因此,**能否从常本和施工的**煌境项目中获取收益,要基于双方的约定和常本和的意思表示。**参与了项目,仅凭**自己的《***》不能证明其就是项目负责人。从**《***》来看,其主要负责的材料采购和管理技术章,其承诺内容与常本和出具的《***》截然不同,常本和的承诺都是面向整个项目的承诺,且没有担保人。2.**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项目的收益与其无关,将常本和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其大包大揽,显然不合常理。从**的两份《***》可以看出,**负责采购和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的管理,***的时间来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过任何承诺,都是项目结束后出具的。**与祥弘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是代常本和管理和保管,项目负责人是常本和,**所作承诺本意就是对自己管理事项出现的风险责任予以承担。3.祥弘公司的诉讼充满恶意,其不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要工程款,反过来先起诉承包人,欲从遗产中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实质是要把**、***的民间借贷混淆在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中,优先获得清偿。 祥弘公司辩称,**实际管理涉案项目及领取工程款,并***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依法提供税票,原审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证据充分。**出具《***》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应受***内容约束。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基于**领取工程款但不清偿工人工资及工程借款,2020年底大量**煌境项目债权人聚集在祥弘公司办公场所,祥弘公司接收转让债权是为了消解矛盾,避免矛盾升级也为了预防后期大量的涉诉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为了逃避债务否认自己的签字。 祥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偿受让债权6338397.17元及利息(其中保证金借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日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祥弘公司与常本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将工程转包给常本和,工程由常本和组织施工。2018年11月13日,**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为其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出具***,2019年9月10日又出具***,承诺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债务债权由其承担。2019年9月5日,常本和因车祸去世,遗产继承人有**、**、**,**当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常本和去世后,祥弘公司为处理涉案项目遗留的债务公告通知各债权人,接受转让债权。双方因账目核对及债权清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祥弘公司遂诉诸法院。诉讼过程中,祥弘公司与**、**进行对账,对以下债权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241140元;2.***,204276.6元;3.***,63440元;4.***,51649.8元;5.***,460400元;6.***,543534.57元;7.***,160860元;8.***,39174元;9.***,20000元;10.***,16000元;11.***,26181元;12.***,19000元;13.**,30000元;14.***,49417.6元;15.**,520000元;16.***本金200万元;17.***,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常本和向***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常本和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对于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于2018年清偿120万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20万元,尚欠利息1270666元。以***公司的受让债权本金合计4448073.57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受让债权中***借款利息1270666元,本息合计5718739.57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弘公司与常本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煌境商住楼”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常本和负责,常本和去世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常本和的遗产,**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祥弘公司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祥弘公司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祥弘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日***供应模板收条上**的签字,2018年2月9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3日、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两份《***》,到2020年年底**在结算协议书中的签字,证明**承建了“**.煌境商住楼项目”,是项目负责人,祥弘公司要求**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债权数额,结合祥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祥弘公司要求**、**偿还200万元本金及按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截止2020年8月20日,对于***的借款,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20万元,尚欠利息1270666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祥弘公司受让债权5718739.57***弘公司受让的***借款债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祥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9元,减半收取计28084.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补充证据》及《暂停支付工程款函》,拟证明项目负责人常本和过世后,瀚翔房地产公司与祥弘公司进行结算,瀚翔房地产公司明知常本和过世且继承人**告知其正在对账并要求暂停支付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支付,瀚翔房地产公司与祥弘公司明显相互串通,通过私下对账计算后,祥弘公司将民间借贷债权混同进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债权打包受让,实现优先清偿的目的。经质证,祥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祥弘公司提交了网银回执及承兑汇票,拟证明*****公司领取款项240万元,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和获得利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说明**参与该项目并从项目中获取利益,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祥弘公司与常本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出具的《***》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常本和以祥弘公司名义承建了**煌境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加入了该项目施工管理。**在2018年11月13日和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两份《***》中保证,提供给祥弘公司的成本材料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以及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项目部安全技术专用章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祥弘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从查明的案情来看,**代表项目部采购货物、对外结算,并实际领取了项目工程款,对该项目具有事实上的管理支配的权力。常本和、**因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发生有多笔借贷,祥弘公司从相关债权人处受让了债权,***公司与**、**对账,对债权数额予以了确认。**明确承诺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原审判令**偿还祥弘公司受让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称,**、***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应混淆在涉案工程项目欠款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该两笔借款,**在与祥弘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说明因**煌境商住楼项目发生的借款,常本和在2018年7月3日***中也说明了祥弘公司***房地产公司为其向**的借款提供担保,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该笔借款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否则祥弘公司***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同时提供担保,并且**本人亦作出了说明。***的借款200万元,有常本和出具的借条、托收凭证、银行电子回执、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企业往来结算收据及瀚翔房地产公司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该笔借款系常本和交付给瀚翔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另外,原审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从法定继承人层面考量,而是基于其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其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判定其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