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3475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15号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晟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小区公建房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柳林乡白河村2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弘公司)与被告十堰晟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晟星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付款日按年24%计息)。***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祥弘公司与晟星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意向性承包合同》,***弘公司***星公司位于重庆路××家沟村《重庆路韩家沟五金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祥弘公司依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其中390万元打入晟星公司账户,另10万元按其指示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合同签订至今,晟星公司仍没有办理规划及施工许可,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系晟星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祥弘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应当得以支持。***作为晟星公司唯一股东,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公司资产和其个人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晟星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有:1、祥弘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2、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实际履行,具备履行的基础和条件;3、案涉工程项目有湖北省住房和建设厅的批复、有十堰市茅箭区发改委的批复以及项目投资备案***等相关文件,表明该工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实际施工的,祥弘公司的合同目能够得以实现;4、合同第二条关于开工时间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履行合同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从实施方面看,也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5、400万保证金不属于民间借贷,即使同意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应当承担利息。请求驳回祥弘公司的诉求。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不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晟星公司(甲方)与祥弘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意向性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重庆路韩家沟五金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除消防、通风及电梯以外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及相应配套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有效工期为24个月(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并工期顺延)。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每壹万平方米交付壹佰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分二次无息返还,正负零完工退返50%;垫资建到10层主体框架封顶退返50%(若5个月后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甲方按月支付违约金3%给乙方)。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其余等甲方拿到规划***后乙方付清全部工程保证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2、如甲方与第三方签约,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违约金(违约金按月3%计算);……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或返工,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还约定,晟星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不得将本项目承包权与第三方签约。祥弘公司也不得将项目承包权转让第三方。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为意向合同,以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时,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施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的严格执行。当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祥弘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晟星公司为祥弘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共计收到祥弘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
案涉重庆路韩家沟五金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6年1月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核准。2016年10月27日经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纳入湖北省2016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因所涉企业改制等问题,晟星公司仅办理了其中2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3)第0903160号],其他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实施。2018年7月16日,祥弘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星公司原因工程项目开发手续迟迟不能办理下来,要求晟星公司在本月底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安全。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祥弘公司遂诉诸本院。
诉讼过程中,祥弘公司与晟星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调解书》:“1、晟星公司开发的《重庆路韩家沟五金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开发手续完备,具备施工条件后仍按照双方原来签订协议***公司承建。2、如果该项目在12个月内还不能完善开发手续或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则晟星公司退还祥弘公司缴纳的400万元履行保证金和利息(资金占用期限内按月2%支付利息和按月1%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违约金付清止);3、晟星公司若与第三方签约,按原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意向性承包合同约定,晟星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祥弘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晟星公司与祥弘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意向性承包合同》,系双方为以后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但***弘公司需***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并约定:“若5个月后,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甲方(晟星公司)按月支付违约金3%给乙方(祥弘公司)”,该约定可经确定签订合同时对开工时间的期许。祥弘公司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2016年11月28日及2017年1月17日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公司***公司催告,至今已过3年多却仍未能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设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开工建设,致使祥弘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祥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3月26***公司与祥弘公司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对相互间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晟星公司至今未能完善相关手续,应退还祥弘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资金占用期限内按月2%支付利息和按月1%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祥弘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晟星公司是***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工资,***使用自已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祥弘公司***公司交纳的部分工程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祥弘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晟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意向性承包合同》;
二、被告十堰晟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100万元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起算,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对被告十堰晟星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