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58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胡在如,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17876648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胡在如、***、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在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祥弘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在如、***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4000元。2.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祥弘公司承包了位于丹江口市精准扶贫分散建房项目工程。被告方包工头***、胡在如找到原告***供应水泥,原告从2017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施工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过一部分的水泥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4000元水泥款。丹江口市龙山镇政府已将相关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给被告祥弘公司,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在被告***、胡在如包工的工地上供应水泥,被告胡在如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而被告祥弘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在如当庭口头辩称,1.买卖关系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被告胡在如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准;2.被告胡在如××××西村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因岭西村至今并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胡在如也为该项目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3.岭西村村委会主任***通过挂靠祥弘公司中标后,又把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胡在如进行施工,***作为村主任,又通过其职权把该项目承包给胡在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查实。我方因是个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我未与原告***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砖瓦,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砖瓦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诉称我与胡在如都在涉案工地上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胡在如在涉案的工地上承包工程,与发包方龙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龙山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本人时任岭西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岭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本身并未从事该工程的承包活动,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砖瓦。三、本案中胡在如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处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其债权债务由胡在如个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该工程房间部分的工程款经核算已由龙山镇人民政府按约定标准850元/平方米,共计68万元,扣除应付13.9%建设工程税及4.6%成本费以外,全部由胡在如领走并支付给各供应商。现在胡在如又向原告出具用砖款欠条,应属胡在如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胡在如个人承担,与该工程无关,与其他人无关。四、原告与胡在如可能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债务。经过核算,胡在如承包的8户精准扶贫分散建房,按政策及合同约定8户共计850平方米,建筑成本在750元左右,其已结算到手的工程款完全可以支付相关费用,但其却出具欠条,可能系双方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债务,该债务理所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者全部驳回其诉请。 被告祥弘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的建房,相关工程款已经通过我公司项目经理**全部支付给胡在如,工程所涉及的8套房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买卖款项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胡在如在龙山镇承包的还有其它精准扶贫建房工程,该欠款系其它工程所欠款项,与本工程无关。3.胡在如因其子涉及民事赔偿将本案我公司已结工程款挪做他用,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祥弘公司中标了位于丹江口市精准扶贫分散建房项目工程。被告***作为岭西村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在如签订了《龙山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陆续为该工地供应水泥,期间被告胡在如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在如还欠原告14000元水泥款,被告胡在如于2017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水泥款14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胡在如出具的欠据为凭,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在如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祥弘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祥弘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祥弘公司也否认欠被告胡在如工程款,被告胡在如与被告***、祥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弘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在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在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