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与南召县江海恒统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1民初420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5118C。
法定代表人:***,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江海恒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72172611K。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六地质大队)与被告南召县江海恒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恒统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矿权转让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南召县西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矿权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下余20万元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江海恒统矿业公司辩称:2006年签订合同后,于2007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转让费,下余20万元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原告未曾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2日,原告第六地质大队(甲方)与被告江海恒统矿业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南召县西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拥有的“河南省南召县西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乙方,探矿权转让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探矿权转让费肆拾万元。……四、违约责任第2条,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费;逾期未付,每推迟一日,乙方按相应应付额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份将南召县西延沟金矿探矿权转让给被告方,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第三方给原告汇款20万元,下余20万元因被告方资金困难,至今未予支付,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方称为下余欠款,通过中人每年向被告方追要,最后一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被告方辩称,多年来,为该笔款无任何人给被告方联系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河南省南召县西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方转让费20万元外,下余2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有效期为三年。原告方诉称2007年9月20日后,通过中人每年向被告方主张下欠20万元的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07年9月份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原告方诉称的最后一次主张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计算到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为3年零1个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