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05民初754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2410000416525118C。
法定代表人:***;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荣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28街坊21幢2-602。组织机构代码:91410305061397099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研究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六队)与被告洛阳荣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荣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矿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荣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权转让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拥有的河南省卢氏县八介沟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矿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长期拖欠矿权转让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处。
被告洛阳荣尚矿产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河南地矿六队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洛阳荣尚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南省卢氏县八介沟铜多金属矿区一次性转让,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为1500000元。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原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13年5月20日,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原告将案涉矿区的探矿证变更到被告名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转让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南地矿六队与被告洛阳荣尚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将探矿证变更到被告名下,并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支付1000000元后,尚欠50000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委派***参加庭审,但其未提交被告委托手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经原告同意后,本院准许***参加庭审,并告知其庭后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手续,本院将依法认定其庭上所发表的意见程序合法,否则按照被告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委托手续,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其委托手续,并递交了庭审中未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已明确告知***庭后不提交被告委托手续将按照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委托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庭后向本院递交***的委托手续和委托意见的行为,对其委托手续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意见,因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本院对其委托意见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荣尚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支付转让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洛阳荣尚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