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与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3民初2029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上灯村。
法定代表人:*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省矿产局第六大队)诉被告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签订《元基粘土矿生产钻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同年8月勘查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工程量计价为665733元,被告除已支付的28万元,尚385733元至今未支付。数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但到期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733元,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专业的勘探机构应提供专业的勘探结论,但原告提交的勘探结论,与我方在2017年实际勘探过程中发现的储藏量有巨大出入,我方要求减少原告的工作报酬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属于原告临时增加,故我方需要回去核实具体的计算日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隆鑫公司与原告省矿产局第六大队签订《元基粘土矿生产钻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勘探报告。同年8月勘查工作结束,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安县元基粘土矿生产勘探报告》并评审通过。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量计价为665733元,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28万元,现尚有385733元未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复函称:“2015年7月3日贵队出具的第二份催款函已收悉,截止2015年7月3日,我公司尚欠贵队工程款人民币38.5733万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整)。为了清偿债务,特作如下计划: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贵队债务人民币38.5733万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隆鑫公司与原告省矿产局第六大队签订的《钻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省矿产局第六大队依合同向被告隆鑫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隆鑫公司应当向原告省矿产局第六大队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起诉隆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5733万元的诉求,结合在案证据,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勘探报告与实际有重大出入,要求酌减部分报酬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相违背,且原告的报告已经评审通过,被告在2015年7月6日曾向原告复函称在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剩余工程款38.5733万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支付劳务费3857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8元,由被告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