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里16-33。
委托代理人莫均,该打井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大队队长。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
委托代理人***,该地质大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莫均、***,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打井队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在四川省平武县境内勘查钻探有色金属矿藏资源,与有钻探资质的原告签订了在四川省平武县徐塘乡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施工进度,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及结算单价和合同约定管辖地均有明确约定。从2011年9月原告搬运2台钻探设备机具及钻探辅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13日共钻探3口探孔井总长度为719.86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1,43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00.00元。被告见没有钻探出有价值的地质材料,对此地区有色金属矿藏储备已产生质疑,就没有继续给原告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要求撤离,被告均以正在商谈为由,没有告知要原告撤离,致使原告从2012年1月两台钻探机器设备和20多吨钻探辅料滞留在当地由5人看守至今已二年。因被告先期在平武县徐塘乡平沟村青加组探矿占道,村民修路改路的损失没有解决,致原告的钻探设备被村民扣留不予放行,影响原告到新的工地施工,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社会稳定、法律尊严,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2、由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钻探工程款38,563元(我方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又支付我方73,937元);3、由被告支付造成我方停工二年留守人员工资、生活费336,000元;4、由被告赔偿我方钻探设备滞留平武二年损失200,0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从四川省平武县徐塘乡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机具、设备、辅助材料运输费用29,923.20元;6、被告应赔偿因平整机场、修路损坏当地村道的损失40,000元,合计金额703,461.6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利钻井等级证书复印件3页;2、被告的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页;3、钻探施工合同复印件3页;4、原告出具的税务收费发票复印件;5、原告提供的照片原件12张;6、平武县徐塘乡平沟村证明;7、平武县徐塘乡政府、徐塘乡平沟村村委会证明;8、从平武县到秦皇岛机械设备运输报价单。
被告地质大队辩称:2011年4月14日,四川省敖冠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冠博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四川范围内部分地方金属矿藏预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方于2012年6月底之前完成预查报告编制。因此,同年9月13日我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一份。但合同约定工期预计6个月,已于2012年3月30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我方目前只欠原告方钻探工程款38,563元。另外,由于钻探工作量只有719.86米,而小于2,500米,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钻机长距离单程运输的相关费用,但20吨辅料应当除外。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敖冠博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在四川省平武县境内进行砷、锑、金矿地质探查,于2011年4月14日与被告地质大队签订了多金属预查协议,协议约定由地质大队承担金属矿藏预查工作,并于2012年6月底之前完成预查报告编制。同年9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在江油签订了《四川省平武县徐塘乡杨柳塘金多金属预查钻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设计的钻孔位置进行钻探施工。二、工作量及技术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钻探标准施工,勘探区设计钻孔单孔井深0-500米,单孔斜度85-90度,总进尺预计20,000米。三、双方责任。甲方:1、负责平整机场、钻孔的修路、青苗赔偿的相关费用及办理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2、钻探工作量小于2,500米时,承担乙方钻机长距离单程运输的相关费用;3、指派1-2名人员协调乙方工作;4、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3天以上)应付乙方人员工资和生活费用;乙方:1、负责钻机进场及撤离长距离运输,负责钻孔与钻孔之间的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2、负责从进场准备至竣工验收撤离场地期间生产和施工中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四、工程期限:乙方钻机2011年9月18日前进入场地,预计工期6个月,2012年3月30日前结束施工。钻机推迟进入工地一天,每天罚款100元。五、工程费用及付款办法:该工程项目费用内容包括钻探、取芯、测孔斜、封孔、岩心运输保管等。1、计费办法,钻孔按有效进尺(经甲方和四川省敖冠博矿产品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结算单价:地质孔执行综合价450元/米;水文孔费用另行协商。2、乙方设备进场后,两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每台套20,000元预付款。3、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钻机应及时进入工地按要求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与四川省敖冠博矿产品有限公司跟甲方结算方式一致,即每施工完一个钻孔结算工程费用的90%(每次以双方核准的日期后的5个工作日为限),剩余款项在全部工程结束15日内一次付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钻探施工完成后,该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平整机场、钻孔的修路、青苗赔偿方面的工作。原告进场后按照被告的定位共计打孔三个,总进尺719.86米。按照约定的450元/米计算,原告钻孔工程款共计为323,937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00元。起诉后的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3,937元,现只差原告38,563元尚未支付。按照约定,双方所签《四川省平武县徐塘乡杨柳塘金多金属预查钻探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3月30日后自动失效。原告方于2014年4月初将两台钻探机器设备撤离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者利益,是一份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该钻探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乙方钻机2011年9月18日前进入场地,预计工期6个月,2012年3月30日前结束施工。”的表述说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该份合同已于2012年3月30日之后自动失效,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但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严格依约向原告方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并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将相关设备撤离以及向原告支付钻机长距离单程运输的相关费用,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和二年留守人员工资、生活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因平整机场、修路损坏当地村道的损失,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该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支付下欠钻探工程款38,563元及钻机长距离单程运输费29,923.20元,合计68,486.2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