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105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路北侧1幢。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单位财务人员。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畅言、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刘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2014年8月被被告录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只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船体上打扫卫生,从扶梯上摔下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2015年6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并随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3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833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40元,伤残鉴定费684元,交通费483元)、护理费12930元(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医嘱卧床3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于仲裁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的内容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并致9级伤残及原告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2.病例若干、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3.鉴定费发票7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费用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4.医院证明书18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依据。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超12个月的主张,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对于证据3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次鉴定的发票予以认可,对于第二次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书上载明仅供单位参考,建休证明的时间太长,与原告的病情不符。
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工资签收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及考
勤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工资发放及签收记录均无异议,对于考勤记录认为与实际不符。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杂工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分别行全麻下腰1椎体经后路腰椎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及全麻下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拆内固定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休息三月,每月骨科门诊复诊……2.禁止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2016年3月1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卧床休息一个月,有变化及时复诊……”。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经治的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对原告行门诊检查,并出具了与病例记载相对应的医疗证明书,根据医疗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14日要持续休息。2015年6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7月12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1月9月,该委员会再次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具体以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病假证明时限和住院期限合并计算。
2016年9月,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0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该委员会据此作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180元(以12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交通费483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之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裁决。现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期限除包含住院治疗期限,还应计算出院后的3个月,故对于上述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的裁决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于其余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身体伤害,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其承担交通费483元未提出异议,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不得再就该部分费用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提供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0元,故应以3240元作为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每次治疗均有相应的病例记载及与之相对应的建休证明,结合病例及建休证明来看,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后处于持续的医疗及休息期间,原告亦陈述被告曾书面同意原告延长治疗期限,现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停工留薪期具体以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病假证明和住院期限合并计算”的鉴定结论,该结论虽未能明确原告的具体停工留薪期间,但亦未排除原告的情况适用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的医嘱描述“卧床休息一月,有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虽数次前往医院行门诊复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有变化,现原告已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了伤残等级评定,应视为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已治疗终结,而医疗机构却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仍需休息一个月,存在明显不合理处,故对被告抗辩的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时间过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的行文,结合原告的病例记载以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原告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术后一个月2016年4月17日,并据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9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700元,尚需支付28220元。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主张出院后原告尚需要护理三个月,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医院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时,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严禁下床等的医嘱来看,应视为原告在出院后的一定期限内确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为10318元。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并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0318元及交通费483元,合计56261元;
三、被告嘉兴市伟佳船舶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和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