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浩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浩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6民初3019号

原告:河北浩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玉兰大街483号东方明珠商务中心10B05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都恩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贾文涛,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保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浩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保定市徐水区环城高速两侧廊道绿化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程。因被告对定兴-满城天然气输气管道(徐水段)施工工程需占用原告施工范围内土地,经双发协商,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定兴-满城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徐水段)绿化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工期严重滞后,现场开挖导致管网破坏,浇水无法进行,由于原告无法及时灌溉,造成“协议苗木清单”外的苗木死亡,并且严重影响到秋季的补栽,现场平整恢复地貌一拖再拖,导致今年春天灌溉无法进行,苗木大量死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原告起诉书所述进场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并未造成约定清单外的绿化苗木损失,不应向原告赔偿。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成,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完工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施工时限制钩机正常使用导致停工一周。第四、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前已经完工,但原告在已完工路面未塌陷时,为避免塌陷,要求被告对部分路段重新挖开整改,同时受2020年疫情影响,政府要求施工单位全部停工,故因不可抗力,被告在双方合同之外对原告增加的工作量进行施工时,又停工38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苗木损失等费用,系土地不动产纠纷,且双方合同签署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保定市徐水区,故本案应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