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戴晓健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箭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判令被上诉人***、朱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仅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其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工程)、使用相关印鉴也是职务行为。2、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定的,属于施工组织设置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3、原审判决几次引用***、朱明陈述认为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归还的理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案涉金色城邦建设工程,系三箭公司建设,三箭公司是上述垫资款项的直接受益人。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案涉借款当由三箭公司归还。
三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的主体是***和朱明,借款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问题。
***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在哈尔滨金色城邦的项目具体负责的,其将钱借过来用在工程上。
朱明答辩称,***这个钱已经全部打到其个人卡上,然后其在卡上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另外一部分打在其在哈尔滨开的个人建行卡上,这个卡的用途主要是用于现金支付和零星材料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朱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箭公司、***、朱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箭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与***、朱明原系盐城市物资局同事。后物资局改制下岗后,***从事律师职业,***、朱明自2008年开始以三箭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为便于对外业务与工程的施工,三箭公司向***、朱明提供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用章各一枚。期间,三箭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下发三箭字[2011]1号通知,聘用***任三箭公司副总经理兼盐城分公司经理,聘用朱明任三箭公司盐城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4年4月20日,***、朱明以三箭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香坊区中国供销广场·金色城邦D地块一期住宅工程1#楼、4#楼、7#楼,并设立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
二、关于本次诉讼情况
2013年11月,***与***、朱明发生经济往来,2020年7月,三方发生争议,***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借条及还款协议,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1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按壹分伍计算,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担保人:朱明。”同日,***通过其尾号为40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3276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后***、朱明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帐,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及背面就本金及利息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又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中,***均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借条中除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外,还备注“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4年4月4日,***、朱明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开展业务需要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壹年,年利息18%计算。”***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向***转帐100万元。
2015年4月4日,***、朱明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已付,本金未还,续借壹年,利息同上。”
2016年4月4日,***、朱明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帐,在上述借条背面就本金及利息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6年9月28日,***、朱明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即从2016年9月28日到2017年9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年息为百分之十八,此款用于哈尔滨工程建设。”***在该借条上同样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我公司志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向***转账80万元。
2017年9月28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该款需要工程周转再续借壹年,利息同上。”
4、2019年5月9日,***(甲方)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乙方)、***、朱明(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因乙方在哈尔滨金色城邦小区建设项目垫资需要向甲方陆续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该工程项目开发方目前差欠乙方项目的公司即江苏三箭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左右,现乙方的公司已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现三方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丙方所欠甲方借款280万元本金及年利息18%由乙方承担归还责任,该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底前归还(以丙方出具借条时间计算本息)。二、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订后即具效力,乙、丙方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内容均系打印,协议下方乙方处“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印章系***、朱明加盖。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及公章使用问题事项存在分歧:
***陈述:1、2013年11月19日100万元是***、朱明准备去哈尔滨启动工程,2014年4月4日100万元是哈尔滨工程产生的费用需要支付,2016年9月28日80万元是中秋节前后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2、换借条时,担保人处三箭公司的印章都是***代表三箭公司加盖的,因为三箭公司的章印是交给***使用的。2019年5月9日还款协议当时也是要求加盖公司印章的,***、朱明说三箭公司的公章被公司带回海南打官司,所以就加盖的项目部章印。
三箭公司陈述:原告相关条据中的章印均系其公司的不错,但其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提供给***的行政公章及财务章是有约定的,***负有管理责任,仅用于工程经营,不可以用于借款以及担保使用,因章印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由***承担。2018年已收回行政公章和财务章。2020年4月,***等人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公司才知道***、朱明对外借款的事,6月9日收回“金色城邦项目部”章印。
针对上述陈述,三箭公司提供2008年2月8日、2011年2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7日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四份。其中2011年2月8日协议条款内容摘录如下:“……乙方(***)对印鉴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因乙方印鉴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印鉴和招投标使用的印鉴由甲方保管,财务印鉴由双方委托人共同保管;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盐城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本人承担……。”
***陈述:1、其与朱明向***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因为行业惯例,钱打到其卡上的,实际都用于工程上了。2、借款时未告知公司,换借条时也未向公司汇报,盐城分公司有专人保管章印,给***的条据上盖章是其同意的。2018年其自己成立了江苏益旺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需要三箭公司,就将公章还给公司了;2、还款协议是在盐城办公室签订的,是***要求我们盖章,当时行政公章已被收回,我们就盖了项目部的章印,当时也没有告诉公司,公司是在有人起诉后才知道的。3、其与三箭公司签订的是经营合同,也一直向公司交管理费的,对公章的使用没有具体约定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用于借款、担保。
经一审法院查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三箭公司与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金色城邦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完工,2017年11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认为其借款开始是出借给***、朱明,期间***及朱明互为担保以及三箭公司提供担保。签订还款协议后,三箭公司应作为还款主体,***、朱明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为:项目部有权代表三箭公司,且三箭公司长期以来将公章及其他章印完全授权给***使用,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也是***持三箭公司章印签订,三箭公司完全知情,***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表见代理,***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出借款项并签订协议的。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还款协议主张***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朱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相关借条中加盖被告三箭公司章印为其与朱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最初是***、朱明以借款人、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所借,后在历次所换的借条中,担保单位处三箭公司的章印是***持三箭公司的公章所加盖,该加盖行为未经过三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未经过公司授权,三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审理中亦认可从未向被告三箭公司告知过其向***借款及在相关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事宜,故此时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二、***与***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临时设立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本案***主张***代表三箭公司的主要依据是***与朱明在历次换据中注明借款用于“金色城邦项目部”及签订还款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章印,但其与***、朱明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笔借款进入案涉工程账户并实际用于工程。
2、***与三箭公司虽是承包经营关系,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以三箭公司的名义承包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后,三箭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对三箭公司来说,仅仅是个临时的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撤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诉争的《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5月,该协议中乙方处虽然填写的是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但三箭公司并未参与,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是***,***未向原告出示其可以代表三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三箭公司的追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还款协议是三箭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即完工,此时项目部应已不存在。
3、***与***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理三箭公司的理由。即使如***与***、朱明所述,案涉款项用于工程,说明***在历次换据中案涉工程是经过深入了解的,其应当明知该项目部是被告三箭公司临时设立的,在未取得被告三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三箭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其仍然与原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应认定案涉三笔借款是***、朱明的个人债务,***、朱明在审理中亦表示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与公司无关。鉴于***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要求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朱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箭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朱明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三箭公司是否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三箭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借款合意,而且还应有款项的交付行为。首先,***、朱明向***借款280万元出具的三张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朱明,并不是三箭公司,故三箭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其次,在***、朱明出具借条后,***均将案涉款项转入***个人帐户,该款项并没有进入三箭公司帐户,***并没有向三箭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综上,***与三箭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关于***、朱明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三箭公司是否产生效力。一、由于项目部的设立的目的,是施工企业希望通过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围绕如何施工而开展工作,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与三箭公司是挂靠关系,***以三箭公司的名义承包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后,三箭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该项目部仅仅是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且签订案涉协议时该工程已完工,此时项目部实际已不存在。***、朱明在还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章并不当然代表三箭公司。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箭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明及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可以代表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以及案涉还款协议事后得到三箭公司的追认。案涉借款并没有进入三箭公司帐户,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签订案涉还款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或***、朱明有有权代理三箭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其签订案涉还款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还款承诺对被上诉人三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应当由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惠 玲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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