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100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健,男,1970年12月10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72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朱明,男,1968年6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孙勇,被告***、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健,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孙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朱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明系被告三箭公司高管,为被告三箭公司在哈尔滨金色城邦小区工程项目垫资。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原因并约定年息18%,借期一年。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拒付,经多次催要,被告等人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朱明所借款项由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于2019年11月底前负责归还,***、朱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迄今,被告等人拒不还款。因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在还款协议上确立的承诺还款义务应由三箭公司承担。现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箭公司辩称:***和朱明个人向某晓玲借款,未经过公司授权,擅自以项目部名义为公司设定义务,进行债务加入,此行为是无效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三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钱用于工程上,该借款应当由我与朱明偿还,与公司没有关系,等工程款拿回来走公司帐后还款。
被告朱明辩称:其与***是合作伙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应当由其与***偿还,如果公司愿意帮我们还一部分,我们以后也愿意还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三箭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朱明原系盐城市物资局同事。后物资局改制下岗后,二人自2008年开始以三箭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为便于对外业务与工程的施工,三箭公司向***、朱明提供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用章各一枚。期间,三箭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下发三箭字[2011]1号通知,聘用***任三箭公司副总经理兼盐城分公司经理,聘用朱明任三箭公司盐城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4年4月20日,***、朱明以三箭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香坊区中国供销广场·金色城邦D地块一期住宅工程1#楼、4#楼、7#楼,并设立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
2017年1月25日,***、朱明经戴晓健介绍向其姐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在年前解决工人工资需要,向某晓玲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利息为年息18%。”同日,***向***尾号为0399的账户转账80万元。
2019年5月9日,***(甲方)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乙方)、***、朱明(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因乙方在哈尔滨金色城邦小区建设项目垫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该工程项目开发方目前差欠乙方项目的公司即江苏三箭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左右,现乙方的公司已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现三方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丙方所欠甲方借款80万元本金及年利息18%由乙方承担归还责任,该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底前归还(以丙方出具借条时间计算本息)。二、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订后即具有效力,乙、丙方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内容均系打印,协议下方乙方处“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印章系***加盖。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2017年春节的时候,***、朱明通过我弟弟戴晓健向我借的钱,戴晓健称***、朱明是他的好朋友,我相信我弟弟我才借的。2、还款协议是委托我弟弟戴晓健处理的,我没有亲自参加。
被告三箭公司陈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提供给***的行政公章及财务章是有约定的,***负有管理责任,仅用于工程经营,不可以用于借款以及担保使用,因章印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由***承担。2018年已收回行政公章和财务章。2020年4月,戴晓健等人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公司才知道***、朱明对外借款的事,6月9日收回“金色城邦项目部”章印。
针对上述陈述,三箭公司提供2008年2月8日、2011年2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7日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四份。其中2011年2月8日协议条款内容摘录如下:“……乙方(***)对印鉴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因乙方印鉴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印鉴和招投标使用的印鉴由甲方保管,财务印鉴由双方委托人共同保管;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盐城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本人承担……。”
被告***陈述:1、因为行业惯例,原告出借的款项是打到我卡上的,实际都用于工程上了。借款时未告知公司。2、2018年我自己成立了江苏益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需要三箭公司,就将公章还给公司了。还款协议是在盐城办公室签订的,是原告要求我们盖章,当时行政公章已被收回,我们就盖了项目部的章印,当时也没有告诉公司,公司是在有人起诉后才知道的。4、我与三箭公司签订的是经营合同,也一直向公司交管理费的,对公章的使用没有具体约定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用于借款、担保。
经本院查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原告三箭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金色城邦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完工,2017年11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朱明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依据还款协议,被告三箭公司应作为还款主体,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为:项目部有权代表三箭公司,且三箭公司长期以来将公章及其他章印完成授权给***使用,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也是***持三箭公司章印签订,三箭公司完全知情,***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出借款项并签订协议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被告***、朱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临时设立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代表三箭公司的主要依据还款协议中盖的项目部章印,但其与被告***、朱明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进入案涉工程账户并实际用于工程。
2、被告***与被告三箭公司虽是承包经营关系,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三箭公司的名义承包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后,被告三箭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对三箭公司来说,仅仅是个临时的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撤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诉争的《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5月,该协议中乙方处虽然填写的是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但被告三箭公司并未参与,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是***,***未向原告出示其可以代表三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三箭公司的追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还款协议是三箭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即完工,此时项目部应已不存在。
3、被告***、朱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三箭公司的理由。根据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其弟戴晓健的介绍出借款项给被告***、朱明,而还款协议的签订亦委托戴晓健处理,结合戴晓健的另案查明情况来看,即使案涉款项用于工程,戴晓健作为受托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当明知该项目部是被告三箭公司临时设立的,在未取得被告三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三箭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其仍然代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还款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应认定案涉借款是被告***、朱明的个人债务,被告***、朱明在审理中亦表示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与公司无关。鉴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蔡汉松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歆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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