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09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72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朱明,男,1968年6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孙勇,被告***、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孙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0万元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明系被告三箭公司高管,为被告三箭公司在射阳黄金海岸小区、哈尔滨金色城邦小区工程项目垫资,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原因并约定年息18%,由三箭公司作连带还款担保。截止2016年,被告***、朱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所借资金已全部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等人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朱明所借款项由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于2019年11月底前负责归还,***、朱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迄今,被告等人拒不还款。因三箭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在还款协议上确立的承诺还款义务应由三箭公司承担。现因原告索款无果,具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箭公司辩称:本案是***、朱明向***借款,***未经过公司授权,也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加盖公司章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和朱明未经过公司授权,擅自以项目部名义为公司设定义务,进行债务加入,此行为是无效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三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钱用于工程上,该借款应当由我与朱明偿还,与公司没有关系,等工程款拿回来走公司帐后还款。
被告朱明辩称:其与***是合作伙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应当由其与***偿还,如果公司愿意帮我们还一部分,我们以后也愿意还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箭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与***、朱明原系盐城市物资局同事。后物资局改制下岗后,***从事律师职业,***、朱明自2008年开始以三箭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为便于对外业务与工程的施工,三箭公司向***、朱明提供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用章各一枚。期间,三箭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下发三箭字[2011]1号通知,聘用***任三箭公司副总经理兼盐城分公司经理,聘用朱明任三箭公司盐城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4年4月20日,***、朱明以三箭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香坊区中国供销广场·金色城邦D地块一期住宅工程1#楼、4#楼、7#楼,并设立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
二、关于本次诉讼情况
2013年11月,***与***、朱明发生经济往来,2020年7月,三方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借条及还款协议,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1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按壹分伍计算,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担保人:朱明。”同日,***通过其尾号为40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3276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后***、朱明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帐,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及背面就本金及利息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又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中,***均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借条中除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外,还备注“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4年4月4日,***、朱明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开展业务需要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壹年,年利息18%计算。”***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向***转帐100万元。
2015年4月4日,***、朱明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已付,本金未还,续借壹年,利息同上。”
2016年4月4日,***、朱明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帐,在上述借条背面就本金及利息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6年9月28日,***、朱明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即从2016年9月28日到2017年9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年息为百分之十八,此款用于哈尔滨工程建设。”***在该借条上同样将三箭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我公司志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向***转账80万元。
2017年9月28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该款需要工程周转再续借壹年,利息同上。”
4、2019年5月9日,***(甲方)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乙方)、***、朱明(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因乙方在哈尔滨金色城邦小区建设项目垫资需要向甲方陆续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该工程项目开发方目前差欠乙方项目的公司即江苏三箭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左右,现乙方的公司已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现三方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丙方所欠甲方借款280万元本金及年利息18%由乙方承担归还责任,该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底前归还(以丙方出具借条时间计算本息)。二、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订后即具效力,乙、丙方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内容均系打印,协议下方乙方处“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印章系***、朱明加盖。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及公章使用问题事项存在分歧:
原告***陈述:1、2013年11月19日100万元是***、朱明准备去哈尔滨启动工程,2014年4月4日100万元是哈尔滨工程产生的费用需要支付,2016年9月28日80万元是中秋节前后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2、换借条时,担保人处三箭公司的印章都是***代表三箭公司加盖的,因为三箭公司的章印是交给***使用的。2019年5月9日还款协议当时也是要求加盖公司印章的,***、朱明说三箭公司的公章被公司带回海南打官司,所以就加盖的项目部章印。
被告三箭公司陈述:原告相关条据中的章印均系我公司的不错,但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提供给***的行政公章及财务章是有约定的,***负有管理责任,仅用于工程经营,不可以用于借款以及担保使用,因章印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由***承担。2018年已收回行政公章和财务章。2020年4月,原告等人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公司才知道***、朱明对外借款的事,6月9日收回“金色城邦项目部”章印。
针对上述陈述,三箭公司提供2008年2月8日、2011年2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7日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四份。其中2011年2月8日协议条款内容摘录如下:“……乙方(***)对印鉴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因乙方印鉴使用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印鉴和招投标使用的印鉴由甲方保管,财务印鉴由双方委托人共同保管;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盐城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乙方本人承担……。”
被告***陈述:1、我与朱明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因为行业惯例,钱打到我卡上的,实际都用于工程上了。2、借款时未告知公司,换借条时也未向公司汇报,盐城分公司有专人保管章印,给原告的条据上盖章是我同意的。2018年我自己成立了江苏益旺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需要三箭公司,就将公章还给公司了;2、还款协议是在盐城办公室签订的,是原告要求我们盖章,当时行政公章已被收回,我们就盖了项目部的章印,当时也没有告诉公司,公司是在有人起诉后才知道的。3、我与三箭公司签订的是经营合同,也一直向公司交管理费的,对公章的使用没有具体约定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用于借款、担保。
经本院查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原告三箭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金色城邦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完工,2017年11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借款开始是出借给被告***、朱明,期间***及朱明互为担保以及三箭公司提供担保。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三箭公司应作为还款主体,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为:项目部有权代表三箭公司,且三箭公司长期以来将公章及其他章印完全授权给***使用,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也是***持三箭公司章印签订,三箭公司完全知情,***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出借款项并签订协议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相关借条中加盖被告三箭公司章印为其与朱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最初是被告***、朱明以借款人、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后在历次所换的借条中,担保单位处被告三箭公司的章印是被告***持三箭公司的公章所加盖,该加盖行为未经过三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未经过公司授权,三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从未向被告三箭公司告知过其向原告借款及在相关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事宜,故此时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临时设立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代表三箭公司的主要依据是***与朱明在历次换据中注明借款用于“金色城邦项目部”及签订还款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章印,但其与被告***、朱明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笔借款进入案涉工程账户并实际用于工程。
2、被告***与被告三箭公司虽是承包经营关系,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三箭公司的名义承包哈尔滨金色城邦工程后,被告三箭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对三箭公司来说,仅仅是个临时的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撤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诉争的《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5月,该协议中乙方处虽然填写的是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城邦项目部,但被告三箭公司并未参与,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是***,***未向原告出示其可以代表三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三箭公司的追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还款协议是三箭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即完工,此时项目部应已不存在。
3、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三箭公司的理由。即使如原告***与被告***、朱明所述,案涉款项用于工程,说明原告在历次换据中案涉工程是经过深入了解的,其应当明知该项目部是被告三箭公司临时设立的,在未取得被告三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三箭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其仍然与原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应认定案涉三笔借款是被告***、朱明的个人债务,被告***、朱明在审理中亦表示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与公司无关。鉴于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要求被告三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蔡汉松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歆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