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1民初1642号
原告:鸡泽绿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椒乡大街与永河公路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宏润机电城A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泽绿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范建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绿创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绿创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鸡泽绿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15284.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鸡泽绿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军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