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宏润机电城A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堂,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E01号楼A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牛树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刘东行
审 判 员 刘翠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静宜
书 记 员 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