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5140号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周冬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含质保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被告中能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一栏盖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担保行为经被告中能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或授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审理中,原告首先主张与被告中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与被告***之间,因此原告在选择合同相对方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中能源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亦存在过错。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中能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付款期限为:预付10%,货到2个月付至70%,货到5个月付至95%,5%质保金货到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累计发货金额为2430714.94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530714.94元。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最迟在2019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中能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仍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万元。
一.***支付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10714.94元,及以53071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2020年1月24日起以510714.94元为基数)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董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尧娟
书 记 员 娄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