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3796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贵州锦江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文化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1374N。
法定代表人:王胜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杰,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公司职工,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7366006827。
负责人:雷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司职工,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二建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被告铜仁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杰、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仁二建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985.9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784.6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0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491.5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铜仁二建司承建的依山郡洋房组团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30元/天、6900元/月。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当原告在工地5号楼钢筋棚加工钢筋时,钢筋断裂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后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3、伤骨;4、右手第5指屈指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30784.64元。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外伤致右手损伤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25日,营养时限为2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铜仁二建司承建的依山郡洋房组团工程项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投有团体意外险。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二建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承建的依山郡洋房工程项目中做工受伤皆是事实,但是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处投保了不记名的团体意外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辩称,本诉讼为保险合同诉讼,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职责,故,根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逐一答辩:1、医疗费必须提供国家医疗机构发票为凭据,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投保的医疗赔付最高限额为50000元,扣减100元后,按80%赔偿。2、伤残赔偿金由于投保人铜仁二建司在我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伤残则按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鉴定的,所以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且,对于鉴定费用也不予承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被告二建司的合法雇佣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铜仁二建司聘请的施工人员。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在被告铜仁二建司承建的依山郡项目洋房组团工地5号楼加工钢筋时,由于钢筋断裂造成右手受伤,被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3、伤骨;4、右手第5指屈指肌腱断裂,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0784.64元。原告***外伤致右手损伤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分别为60日、25日、25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4号)】。***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12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29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因承接依山郡项目洋房组团1号楼到14号楼及地下车库,被告铜仁二建司以不记名方式为50名施工人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00:00起至2020年8月1日24:00止。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按80%计算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员用工档案截图、住院病历、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7号】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铜仁二建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处购买了人身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也向铜仁二建司出具了人身保险单。因此,保险公司与铜仁二建司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标准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问题。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虽然辨称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约定,但在本院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依法征求其意见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却明确予以拒绝。再则,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也是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主要开展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所见通过专业鉴别分析方法得出的技术性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4号)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能被否认。其次,涉案《人身保险保险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虽然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第5条确实载明了“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的身故、残疾及医疗保险责任,其中对应残疾评定标准以本保单主险条款中列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准”的内容,但是,《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仅属于行业标准,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则属于国家标准。并且,由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因此《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举的伤情也不能涵盖全部人身伤残,特别是对赔偿等级的分类更是与属于国家标准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所受伤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综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关于原告***所受伤残的鉴定依据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如前,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在被告铜仁二建司承建的依山郡项目洋房组团工地5号楼加工钢筋时,钢筋断裂造成右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铜仁二建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铜仁二建司以不记名方式为依山郡项目洋房组团工地50名施工人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已将其对工地50名施工人员应承担的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将会成为本案最终赔付主体。而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成为本案最终的义务承受主体后,本案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都会发生相应变化。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其次,关于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在被告铜仁二建司承建的依山郡项目洋房组团工地5号楼加工钢筋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而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承担”的规定,本院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7年6月24日出生,现年满54岁。为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再参照“贵州省试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相关规定,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4号)】载明原告***外伤致右手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年(贵州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72192元;
2、医疗费: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共产生医疗费30784.64元,该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为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费用应为:10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天(实际住院天数)=3200元。
4、误工费: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0日。另外,虽然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铜仁二建司法约定工资为230元/天,庭审中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据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日×[76881元/年(参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日]=12638元。
5、护理费: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25日。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821元(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日×25日(护理天数)=3207元。但是,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支付护理费2985.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尊重。
6、营养费。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25日。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日(营养天数)×50元=1250元。
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虽主张了交通费赔偿,但庭审中却未对交通费的产生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是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确会因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为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规定,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损伤程度等综合因素分析,酌定支持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9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申请定残评定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共计:72192元(残疾赔偿金)+30784.64元(医疗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38元(误工费)+2985.9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8379.54元。如前,被告铜仁二建司已将应对***承担的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涉案保险合同转嫁给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37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837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彭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