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靖,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池,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省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中学,地址贵州省沿河县环城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巍。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乐靖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二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中涉及的孔桩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二,被告一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在被告一的施工过程中其将所涉及的孔桩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就项目涉及的施工内容、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原告承建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还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沿河县第五中学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沿河县第五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根据住建部门的施工实践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合法进行劳务承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有的劳务工程款均是与劳务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原告只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或者是劳务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后,将其中房建基础孔桩机械挖孔、抗滑桩机械挖孔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别分包给沿河县挚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公司”)、沿河县豪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毛有波系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毛有波以豪杰劳务公司经办人身份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2020年9月13日,被告二建公司与挚友公司(毛有波)、豪杰公司(毛有波)进行了结算,其中抗滑桩部分剩余应付款为369048.36元,房建基础部分剩余2202077.89元,毛有波同意将未付款中的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在结算单上签署了意见且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二建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款项,并签署意见盖章确认,被告二建公司与***就挖机台班费进行结算金额为6726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500000元中被告二建公司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500000元作为民工工资给原告***,被告二建公司陈述其支付了劳务公司500000元,劳务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民工工资。被告二建公司认为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二建公司只与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劳务公司毛有波的行为不是被告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但是认可结算金额,认为原告***是劳务公司的一个班组或与劳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二建公司陈述毛有波系上述两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交纳并负担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抗滑桩机械挖孔、房屋基础孔桩机械挖孔、挖机台班结算单,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抗滑桩机械挖孔、房屋基础孔桩机械挖孔结算单及《劳务分包合同》2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豪杰公司、挚友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后又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豪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注明了同意将未付款中的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意见,被告二建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署了同意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被告二建公司认为***系劳务公司的班组或者与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与劳务公司系什么关系,但是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是客观事实,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有波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同意将未付款中的2500000元支付给***,实际上是作为合同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结合被告二建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该意见对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均主体适格,被告二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的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均陈述已支付500000元,被告二建公司还应支付20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二建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故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对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以及被告二建公司与劳务公司均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2月31日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确定。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被告二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5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故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中学的起诉及对其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此部分,本院不另行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文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史尚文
书 记 员 史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