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27民初268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胜。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文化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51859元。2、二被告支付迟延利息从原告承包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开始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即2019年10月至今利息为12个月×1551859×0.02=372446.16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9月18日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班组***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沿河县第五中学生活区建设项目(四标),地点:沿河县和平街道官山开发区,劳务承包范围,合同有详细约定。沿河第五中学学生宿舍2号楼1796730.5元,3号楼1636720.448元,生活区工程72791元,工程承包总合计3416242元。二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合计已经支付1862622元。二被告欠原告1551859元。原告于2019年10月承包项目完工,完工后二被告拒绝结算,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不与原告结算,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推的理由他们只能结算方量,结算付款要与***结算。现在建筑物业主已经使用几个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答复没有钱。原告向沿河县教育局反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问题,教育局答复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已经领取百分之八十总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欠原告的工程款由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在二被告拒绝结算和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总合计欠原告1551859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结合二被告拒不结算,欠原告1551859元工程款的事实。特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陈述通过县人社局劳动监察被告方于2021年春节前又支付了250000元工人工资。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没有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不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一直没有完工,被告与原告还没有最后计算账务。原告所诉被告欠他工程款1551859元,没有事实依据,是属于虚假诉讼,没有经过双方计算确认。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施工,工程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很多项目需要返工和完善,导致第三方无法验收工程项目,严重影响被告与公司结算。原告在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中2号楼,构造柱未做,女儿墙压顶未做,卫生间反水未做,主体抱木未做,3号楼地梁下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验收。目前,学校虽然投入使用,是属于临时借用。还没有验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有待被告完善工程后再根据情况进行解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河县第五中学生活区建设项目(四标);工程地点沿河县和平街道官山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沿河县第五中学生活区建设项目(四标)2、3#学生宿舍楼房建主体三大项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沿河县第五中学生活区建设项目(四标)的2、3#学生宿舍楼房建主体三大项:1、钢筋包括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构造柱、腰梁;窗台、过梁及女儿墙压顶)的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场地及工棚自理,包括材料并且按项目部统一规模搭建;2、模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注:(不含塔吊及提升机)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构造柱、腰梁;窗台、过梁及女儿墙压顶),木工制作场地及工棚自理,包括材料并且按项目部统一规模搭建;3、混凝土包括机械、电缆及三级电箱、手推车等。二次结构混凝土由砌砖工浇筑。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总日历工期90日。从地梁垫层完成第二天开始算工期。双方还对进度款支付、劳务工作质量与验收等做了约定。本案原告称二被告欠原告1551859元未付,但原告未有提供与被告进行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所欠尾款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施工工程量还没有结算过,工程量清单制作得出的欠付工程款1551859元,被告对此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所欠价款还没有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859元的诉讼请求,尚无法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和事实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5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茂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尚文
书记员田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