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

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707号
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附**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71G9X4。
法定代表人:陈余,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文化商业步行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1374N。
法定代表人:王胜彪,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10090.12元;2.判令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1455774.31元,并支付以680.328吨为基数,按4.5元/吨/天的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判令被告***、***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因建设项目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范开全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的唯一收货人和对账人,约定从送货之日起,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180天付款,按4.5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已就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供货数量、金额、付款、资金占用费、尚欠金额等办理了对账结算。该《对帐单》经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范开全确认,且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一致。另外,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收货人熊治强及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范开全就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供货时间、数量、金额、资金占用费等也办理了对账结算,与2020年2月29日的《对帐单》及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举示的所有发货清单的供货时间、数量、金额均一致,都包含了三被告否认的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供货,也可证明熊治强及范开全均认可上述期间的供货系原告向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供货,而非向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供货。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举示的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5日的发货清单4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有异议的上述供货期间,范开全是在沿河五中项目工地上的,并签收了该期间原告供应的钢材,因此,被告及熊治强陈述的关于该期间,因范开全不在工地上,而由熊治强代收货物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不应采信。本案的有效对账,应以双方有权对账人员签字对账为准。对被告举示的财务人员的微信、QQ聊天记录,曹莉是否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对方是谁也不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为范开全,而非曹莉,曹莉并无对账的权限。被告举示的相应的表格即便是真实的,也均形成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本案的有效对账应以形成在后的范开全签字的为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客观上不具备区分标段的义务和能力,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收货人,经收货人签字即生效,与标段并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就案涉项目供货达成共识,因签订合同需要时间走流程,故原告应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先行供货,这种实际履行在前、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且相关的货物经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的收货人熊治强签收及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的对账人范开全对账确认,因此,上述供货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供货。关于被告抗辩的范开全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意见,原告认为,范开全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唯一授权的对账人,原告与其对账合情合理合法,且范开全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的人员,被告应就其主张的范开全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举示的***与范开全的通话记录,通话主体来源无法确认,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且***与范开全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二者是为了应诉而故意制作上述通话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说明一下: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举示的6月4日发货清单就是原告举示的2020年《对帐单》上6月5日两次的供货之和,2020年《对帐单》计成了6月5日,系原告放弃了一天的期限利益,该发货清单系误填为沿河五中三标,但已经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范开全予以确认为案涉项目的供货。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举示的2018年5月19日发货清单是复写件,“已付款至5月19日”系单独在复写件上添加,因该联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持有,应当是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单方添加,且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上述字样所体现的付款与案件的实际付款情况也不一致,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为准。总之,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案涉项目供货,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举示的发货清单也证明案涉钢材均系向案涉项目供应,并经熊治强签收,且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唯一指定对账人范开全签字的《对帐单》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持有并举示的发货清单均一致,因此本案的欠款事实、金额清楚明确,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应按合同及《对帐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并有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的《对帐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对帐单》确系范开全本人签字,且范开全并未对上述《对帐单》的真实性及数据提出异议,因此《对帐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对帐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错误,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请求调整已结算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违反诚信原则,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拖延付款近2年,案涉资金占用费占货款本金比例仅为20%左右,并不存在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所述的远超市场价格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签订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且唯一的,本案的担保债务也是明确的,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按其出具的担保函,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未付货款金额有误,并未扣除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原告举示的《对帐单》中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货物,不属于本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货物系用于贵州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沿河五中建设项目工程共分为四个标段,第一、三标段的中标人是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标段的中标人是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但实际劳务施工部分都发包给了本案被告***,第一、三标段,***指定范开全收货,第四标段,***指定熊治强收货,之所以第四标段合同上有范开全的名字,是因为继续沿用了之前的合同模板,没有修改,但实际是由熊治强签字收货的,熊治强是第四标段的收货人,代表本案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收取货物。本案争议的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货物实际上是属于第一、三标段,属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当时由于范开全不在,无法签字,所以由熊治强签收,熊治强只是临时代为收取,不能因为熊治强签字的原因,而将该几笔货物认定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签收。就第三标段,原告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履行的是一标段原告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7日,而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发货在本案合同签署之前,发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沿河五中,其中2018年6月4日发货清单编号为0000535,收货单位为沿河五中三标,该编号与2018年5月19日、6月19日发货清单为连号,证明该几张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属于沿河五中三标项目,不属于本案合同;并且,在被告财务人员曹莉与原告财务人员沟通过程中,原告财务人员明确表示“四标多打的款我们月息三分利息算给你们”,说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支付的货款实际属于预付,原告用来抵充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三标货物货款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财务人员发给被告财务人员的《对帐单》中关于四标的货物计算也是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的,并不包含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三标的货物。曹莉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对账人,但事实上履行的是项目工程货款的结算、发票开具、货款的支付等工作,合同所约定的对账人只是材料员,对于财务的数据,并不清楚。2019年及2020年《对帐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据被告向他们本人核实,他们当时签字时并不知道三标的货物计入了四标的《对帐单》,故《对帐单》有误。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的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货物系原告向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沿河五中三标项目所供应,而非本案涉案货物。被告举示的2018年5月19日发货清单的右上方有备注“已付款至5月19日”,但原告举示的《对帐单》上,5月19日的货物款项是在7月10日支付的,这明显是矛盾的。二、原告所举示的2020年《对帐单》,系范开全未经被告授权及同意私自签字的结果,范开全并非涉案项目四标段的指定收货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并且范开全对《对帐单》上的数量、金额等均不知情,其签字行为并非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意思表示的体现。范开全私自签字的《对帐单》并非在正常工作期间,而是原告在疫情非工作期间特地找到范开全签署,该《对帐单》签订环境、签订时间以及签订目的均不符合正常交易、对账习惯。原告实际控制人“李二娃”(李达春)与范开全有亲戚关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系李达春配偶,二人共同开办了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且范开全的儿子范胜也在原告公司上班,基于该等关联关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对帐单》系由原告与案外人范开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而作出,应属无效。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账单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利率高达30%以上,是完全不符合目前国家所倡导的为企业减负降利息的要求,应当予以调低,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样,被告预付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按此计算。2020年3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当按照4.5元/天/吨标准计算,只能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增加一点,担保函签署时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该保证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缺少主债权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故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增加一点,担保函签署时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该保证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缺少主债权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故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担保函》、《对账单》、发货清单等证据。
三被告均提交了以下证据:***与范开全2020年4月14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与范开全2020年4月24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公司股东信息、铜梁东韦公司股东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沿河五中四标项目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往来账明细、银行转账回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2018年6月13日《贵州日报》报道、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情况说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关于2018年5月11至6月25日钢材购销的情况说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熊治强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在贵州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沿河县和平街道官山开发区,第五中学生活区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及教师宿舍等)施工需购买建筑用钢材约25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类别:螺纹钢、盘螺、圆钢、线材、冷轧带肋钢筋等及各种型材。二、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甲方必须提前五日以微信或手机短信方式向乙方提出供货计划,每批计划应不低16吨。乙方根据甲方每次订货的具体数量进行配货,并按甲方要求负责送货到项目所在地交货。由甲方指定专人收货并签字生效,现甲方确定收货人范开全上述一人收货及货物签收、加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结算、对账等签字即可生效。三、质量要求,甲方所提供的钢材主要品牌:重钢、达钢、威钢、水钢、德钢、冷钢、永航、武钢、泸州江阳、江西萍钢、攀钢等钢厂。乙方所送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使用前由甲方自行到质检部门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如钢材在使用(含切割下料)前甲方没有进行检测,则视为合格。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且与乙方无关。若检测不合格,由甲方再次抽样进行复检,复检若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运回并另行供货。其不合格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且与甲方无关。四、计量方式,圆钢、盘螺、线材、冷轧带肋钢筋以及盘螺校直以实际过磅为准。过磅的钢材以重庆仓库出库重量为准,过磅数量正负误差在千分之三为合理范围,若超出此范围,差额部份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计价和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货到当天前一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网价定价,螺纹钢按国家理论标准重量检尺计算,经甲方确认后乙方组织货源。若甲方需要冷轧带肋钢筋按网上达钢盘元价格加上250元/吨的加工费计算;盘螺校直按网上达钢盘螺价格加上120元/吨的加工费计算。2、运输费和吊装费由甲方负责,运输费按350元/吨计算,吊装费按30元/吨计算。3、从送货之日起的钢材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甲方向乙方承诺每批次钢材的付款时间不超过180天,从送货之日起超出180天未付款的钢材则按4.5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因甲方停工以及工程主体竣工,甲方应在停工以及工程主体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从送货之日起的钢材若到210天甲方都不能进行对账、结算、未按约支付乙方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甲方相关的违约责任。4、结算时甲方必须按照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后再支付货款本金的原则进行结算支付。(即先付资金占用费付清后,多付的款才能算付货款本金)5、网价+加工费+运输费和吊装费=送货单价。送货单价×实际吨位=货款金额。数量、单价、金额以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为准。6、结算、对账时甲、乙双方在计算资金占用费后(资金占用费不含税),并加上该笔货款总金额为实际支付金额。甲方按实际支付金额支付给乙方。六、付款方式,甲方所购钢材按实际发生金额和付款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可采取现金或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支付乙方承兑汇票,甲方必须全额承担贴息利率金额。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则支付守约方违约责任金30万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八、1、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关主体身份材料等应当真实、合法;若甲方故意使用虚假资料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乙方信任来要求乙方供货,乙方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且追究相关责任人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甲方收货人员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提走货物后,若因甲方工作人员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收到货物的,甲方仍应按照乙方发货清单履行付款义务;3、未列明之内容以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为准;4、同时甲方的一位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因本合同所欠乙方的货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加价款、违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供、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8年6月27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贵司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贵州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的《钢材购销合同》,现本人自愿为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同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贵司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贵州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的《钢材购销合同》,现本人自愿为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9年9月30日,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对账人范开全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签署《对帐单》一份,对账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该《对帐单》载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405154.82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未付的钢材货款为4002105.58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为1143199.40元;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欠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合计5145304.98元。该《对帐单》尾部注明:“以上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资金占用费结算等已参照合同对帐无误。后续资金占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该《对帐单》尾部“需方对帐、结算员签字”处有范开全及熊治强两人签字。
2020年2月29日,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对账人范开全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签署《对帐单》一份,对账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该《对帐单》载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405154.82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付款7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未付的钢材货款为3510090.12元;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为1455774.31元;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欠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合计4965864.43元。该《对帐单》尾部注明:“以上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资金占用费结算等已参照合同对帐无误。后续资金占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记录的2018年6月5日两批供货与2019年9月30日《对帐单》记录的2018年6月4日两批供货为同一所指,供货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开全签署的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本案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货物,其买受人是否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予调整;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指定范开全为收货人,并明确约定范开全对货物签收、加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结算、对账等签字即可生效,因此,范开全签字的《对账单》按约应当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须再由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另行授权或同意。故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抗辩的关于范开全签字未经其授权及同意,不应对其具备约束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三被告抗辩的关于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系由原告与范开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应属无效的意见,三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并且,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与有熊治强签字的2019年9月30日《对帐单》及三被告举示的发货清单能相互印证,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范开全与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对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和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举示的发货清单上面载明的该期间货物的收货单位,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能够对应,并由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的收货人熊治强签收,同时,熊治强和范开全签字确认的2019年9月30日《对帐单》及范开全签字确认的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上载明的需方均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而三被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熊治强的证言,并不能反驳上述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期间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范开全签字确认的2020年2月29日《对帐单》中已经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而三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对账单》计算错误或者前述结算违反了自愿原则,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中已经结算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三被告要求调整已经结算的资金占用费,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2月29日对账后的后续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违约金。根据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钢材买卖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将2020年2月29日对账后的后续资金占用费调整为:该后续资金占用费以货款3510090.1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均向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均载明:“贵司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贵州沿河县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的《钢材购销合同》,现本人自愿为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两份《担保函》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保证范围明确。***、***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所欠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0090.12元;
二、限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1455774.31元,并支付后续资金占用费,该后续资金占用费以货款3510090.1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渝加渝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6.52元,减半收取计25413.26元,由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首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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