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27民初125号
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文化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武,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系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寒井湾。
法定代表人:殷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特礼,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武,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72,804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06年10月取得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并于2006年11月份开工建设。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分管领导为**副局长,现场代表为席特礼;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沿河县金鑫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为***,现场代表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原贵州省铜仁地区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付超武。该工程于2008年12月份竣工,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份入住。2010年2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由于被告将外墙玻璃幕墙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装饰公司,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备案,无法结算审计。被告入住使用至今7年之久,无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该建筑产品应为合格工程,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价,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另外,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及外墙玻璃幕墙工程是其他公司完成的,同样没有竣工备案和结算审计,但他们的工程价款早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竣工决算书一本(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1.工程总价款为4,202,804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330,000元,尚欠原告872,804元;2.工程没有验收、审计,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错;3.被告一直希望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但是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至今未支付,所以,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33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为872,8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价款872,804元。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分别于2007年2月4日、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由于被告方将玻璃幕墙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施工,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验收,过错在被告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方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便于2009年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方承建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办公大楼工程已经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也应当履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72,804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支付原告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价款872,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