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陶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柳树价款425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或者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一、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完全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1、2015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一份《购苗合同》,虽该合同有污渍影响,看不到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是作为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该合同被上诉人不慎掉入醋中,风干后,致使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看不清。且时任被上诉人单位的村委主任云某的签字仍然很清楚,上诉人并提供了云某的情况说明,对于当时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都作出了说明。结合《购苗合同》以及云某的证言,关于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都可证实。2、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单位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单位开具5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支付1万元,剩余42500元未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汇款凭证。且针对未付款项,上诉人提供了现任被上诉人单位的书记的证言,现被上诉人单位仍有上诉人42500元作挂账处理。二、本案在开庭前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单位承认欠上诉人公司42500元,只是针对付款时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单位未到庭参加庭审。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庭前调解事实完全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购苗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单位尚欠上诉人42500元未付的事实。故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我公司柳树价款425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自称2015年3月7日,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购苗合同》,合同中约定:1、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单位向我公司购买2100株柳树,单价为25元,总价为52500元;2、付款方式为苗木到场后,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全部苗木款。合同签订后,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了2100株柳树,但是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至今只其付款1万元,其余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以买卖关系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侯某、李某、云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其主张。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树木及验收情况,同时申请证人郭某1、郭某2出庭证实目前村周边只栽种有大约300棵柳树,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收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在2018年2月已再次给付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5000元,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提交了《购苗合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鉴于时任村干部云某出庭证实该《购苗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并结合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向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给付款项的事实及现任村干部侯某的证言,本院对双方签订并履行《购苗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虽对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树苗数量及验收情况提出异议,但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该并不了解当时《购苗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仅是对现有柳树棵数予以证明,故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据此请求驳回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款项,鉴于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对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37500元。至于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
二、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37500元;
三、驳回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61元,由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61元,由介休市腾跃绿色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