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3民初2250号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89号A座。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
被告:河北东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南二十里铺村北。
法定代表人:谭红波。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