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合,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亮,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系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系清算组工作人员。
***与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亮、常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1921.93元(2014年2月1日——2016年8月31日),(2)失业保险479.94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3)医疗保险7019.76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4)住房公积金(1999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2017年——2019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931元;3.判决被告支付烤火费9008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到邯郸内燃机配件厂工作,1999年邯郸内燃机配件厂改制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自1999年起,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邯郸日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工作(被告与日本国日东株式会社合资成立)至今。2019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清算组公示的明细显示,没有足额计算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同时,没有计算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原告与清算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无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该职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在2017年4月以后,已经转移到日东公司。1995年12月,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的因扩大经营发展的需要,与日本日东株式会社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邯郸日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日东公司设立初期,根据当时日东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合资双方协商,由爱华公司一部分职工到日东公司工作。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爱华公司对此部分职工办理内部人事调动手续,委托日东公司管理,继续保管该部分职工的人事档案不向日东公司移交;日东公司与该部分职工签订《上岗协议书》,规定委托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负责该部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日东公司将该部分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交给爱华公司,由爱华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爱华公司自2014年以后,企业经营效益大幅下滑,职工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费不能正常发放和缴纳。2017年4月,经日东公司要求,爱华公司研究同意,日东公司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开设社会保险和医保账号并独立参保缴费,并签订了《社会保险登记表》。此后,日东公司将该上述职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从爱华公司转移到日东公司,在邯郸市社保局独立参保。(二)该职工在日东公司的岗位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日东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为该部分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目前,爱华公司清算组正在编制《重整计划方案》,对于爱华公司参与投资的合资企业日东公司,是否关闭或股份转让,尚未做出确定性的意见。(三)该职工不在爱华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范围。爱华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9年12月30日,爱华公司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至2019年12月30日,爱华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应缴费名单中,不包含上述职工。清算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广泛摸底、慎重测算,编制了职工安置方案。目前,该方案已经张榜公示并经劳动和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出具了审核、审计报告。因此,因原告与爱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爱华公司破产重整职工安置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奖励、烤火费问题。(一)医保费问题。经查,该职工在2014年7月-12月及2015年1月-6月期间,将医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交至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因故没有上交,关于该部分费用,已在职工安置方案一、二榜公示中列明,近期将予以返还;(二)关于公积金问题。根据企业改革政策,拖欠职工的公积金指的是: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被企业挪用的,应予返还。爱华公司自1996年开始,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被企业挪用的问题;(三)关于独生子女奖励问题。领取独生子女奖励的条件,一是该职工必须是爱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由邯郸市中院裁定破产重整时在册的职工;二是按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三是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时已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应发未发的,视为拖欠。因该职工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应驳回该诉讼请求;(四)关于烤火费问题。关于烤火费的计算,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职工必须是爱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由邯郸市中院裁定破产重整时在册的职工;二是爱华公司在1999年企业改制后至今仍然在岗的职工,因该职工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应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爱华公司破产重整职工安置工作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测算、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程序进行张榜公示,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审计。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破产重整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流水两份两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劳动合同,工资是日东公司支付的。
证据二、完税证明两份两页,证明原告以爱华公司为用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17373.24元,属于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返还原告。
证据三、独生子女证一份,应当享受独生子女津贴。
证据四、医疗保险缴费收据一份,个人缴纳医疗保险7019.76元。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但不应由我们承担,税款统计时间是2014年2月-2015年12月,社保打的完税单是2018年7月,该笔费用是该职工在日东上班时间由爱华代收代缴期间,日东公司没有交到爱华公司,应由日东公司承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所交的2015年-2017年8月的医保费7019.76元,没有说明是单位应交还是个人应交,印章是邯郸日东公司财务章,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日东公司2014下半年医保明细,证明该职工在2014年下半年交了医保费,但是公司没有上缴,作为拖欠予以返还。
证据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依据调查令调取的日东公司在邯郸市社保中心缴费证明,证明该部分职工已通过日东公司在社保中心开设了社保账户并独立缴费,其劳动人事关系已经转移至日东公司。
证据三、日东公司公积金情况,证明该职工在日东公司办理公积金,由于历史原因,公积金的户名是在爱华公司,爱华公司自1999年就停止缴纳公积金,所以原告该主张应向日东公司主张。
证据四、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破产重整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证明该职工不在安置范围。
证据五、邯郸市审计局《破产重整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证明该职工不在安置范围。
证据六、日东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表,证明日东公司已经在2017年4月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单独开立开设社保账户,独立参保,其人事劳动关系已经转入日东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职工缴费开始时间是1993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2017年4月在日东公司参保,不能主张2017年4月在日东公司缴费,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到日东公司工作是基于内部调动,为了管理方便,日东公司开具了社保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和日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公积金从社保中心打印出来的一直都是爱华名下的,根据社保查到的社保明细单。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一直在爱华名下。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其单方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
我院依职权到日东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日东公司部分员工补缴医保金情况;
证据二、日东公司部分职工自己缴纳养老、失业金情况
证据三、日东公司部分职工烤火费发放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保险数额没有异议,养老和失业保险也没有异议。烤火费没有查到的没有发放。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数额没有异议,涉案费用应由日东公司缴纳,而日东公司没有给爱华公司,爱华公司没有办法代收代缴,我们有审计报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日东公司承认没有给。原告***对该审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这是爱华公司和日东公司内部之间的事情,与职工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邯郸内燃机配件厂员工,1999年邯郸内燃机配件厂改制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及时缴纳。后由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邯郸日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7年4月,日东公司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开设社会保险和医保账号并独立参保缴费,并签订了《社会保险登记表》。此后,日东公司将该上述职工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从爱华公司转移到日东公司,在邯郸市社保局独立参保。2019年4月16日爱华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爱华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8年6月14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4359.99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单位应当负担10257.10元,个人应当负担4102.89元;向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缴纳失业保险682.4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单位负担479.94元,个人负担202.54元。
2017年10月13日,邯郸日东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来补缴2015年-2017年8月的医保费共7019.76元,经与日东公司核实,公司应负担其中4127.76元,全部由原告缴纳。
日东公司已经将原告2010年-2011年、2013-2019年的烤火费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爱华公司职工,爱华公司又派遣其到日东公司工作,但是社会保险账号保留在爱华公司。基于日东公司与爱华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在日东公司工作期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由日东公司给爱华公司,再由爱华公司给***缴纳。故***社会保险账号在爱华公司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应该由爱华公司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账号在爱华公司期间,日东公司是否将社保费用给付爱华公司,不能作为爱华公司拒绝给职工缴纳的理由。关于爱华公司与日东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2017年4月,日东公司为原告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开设社会保险和医保账号并独立参保缴费。至此原告与日东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各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应由日东公司负担。
2019年4月23日,本院受理了爱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烤火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能作为职工劳动债权确认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1921.93元(2014年2月1日——2016年8月31日),但本院与日东公司核实,原告垫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257.10(2014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应确认为爱华公司应该承担的职工劳动债权。
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医疗保险7019.76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经与日东公司核实,公司应负担其中2015年的单位应承担部分4127.76元。
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失业保险479.94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向日东公司核实,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金479.94元,本院予以确认479.74元。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烤火费问题,由于日东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2011年以及2013年至2019年烤火费。原告笼统起诉自1999年至本院受理爱华公司破产之日的烤火费9008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但在2017年4月份之前是否欠发***的烤火费,清算组应该查证核算清楚,按照邯郸市国企改革统一的职工安置政策,确认劳动债权。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住房公积金(1999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2017年——2019年),按照邯郸市统一的国企改革职工安置政策,个人应缴部分已经缴纳被企业挪用的视为拖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应该缴纳部分已经缴纳,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931元,由于从2017年4月,原告已与日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时,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单位职工身份,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为职工养老保险费10257.10元、医疗保险费4127.76元、失业保险费479.94元等共148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莉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蒿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