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民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5456号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樊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冀克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与被告太原市民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8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暂计:65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图纸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原告垫资购买了设计增加部分施工所需的声波投射导管,对其加工后使用于本项目,施工完工后又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声波投射检测。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声波投射管购置费及加工费发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因为涉及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不属实,工程量不是增加,而是减少了,合同约定152,实际干了108;2.原告所诉的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垫资购买投射管不是事实,是其为了检测使用的材料费,不是安装费,被告是政府部门,如果变更一定是书面的,口头要求不成立;3.原告陈述19副声波投射,合同里已经约定以实结算,原告付出的是技术服务,被告拿到的是技术成果,而不是购买材料,原告为了检测的材料费,应该在技术费里包括了,原告要求付材料费没有依据;4.报价不是随意来的,当时单价是3660元,多算了费用;5.本案的请求标的83000元已经起诉过,现在不是新的证据,当时诉讼时就有票据,不是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说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没有判决的50%也已经付了,原告起诉是重复诉讼,不应该支持。本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及判决书、2015年12月22日原告曾给被告的检测内容与费用答辩说明、被告为履行(2017)晋0107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给原告的函一份及支付申请两份。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关联性,本身就是本案,83000元不应该被告负担,第七条约定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口头的不可能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全部都是合同以内的,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内容;对证据三,发票不是新证据,2017年诉讼时已经提交,材料费和安装费不是被告应该负担的,现场负责人代办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四,因为83000元项目是合同范畴,83000元费用就是本案诉请,不包含在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83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另外的工作量,原告做了这个工作交给被告,被告应该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虽然原来起诉过,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原合同的范围,属于合同外的范畴和工作量,上次判决没有处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5490元单价是国家的标准,原判决予以认定,是合理的,原告没有退还义务;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经委托招标,确定“太原市亲贤北街地下工程(一期、1-39轴)地连墙及桩基检测”项目,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的目标、技术服务内容、方式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00230元,其中包括本案标的83000元,本院作出了(2017)晋0107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以“原告主张的声波投射管购置、加工、安装费83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范畴,且该部分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了原告在本案再次主张的83000元。该份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该83000元项下的内容不在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案涉诉讼标的已经在本院(2017)晋0107民初2014号案件中,以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范畴等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原告认可该诉讼标的项下的内容并不在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但《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83000元项下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83000元项下的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书面一致意见。且原告主张83000元系合同外实际增加的技术服务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检测而支出的必要材料费用,属于其必要成本,在被告已按约支付其的技术费里包括了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83000元系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增加的技术服务费用而非其履行合同中的必要成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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