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民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2014号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冀克平,太原市民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600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7月被告委托”山西神舟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2012年7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小组)评定:关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地下工程(一期、1-39轴)地连墙及桩基检测”项目,确定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即原告)中标,中标价83.45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太原市亲贤北街地下街工程(一期、1=39轴)。技术服务的目标:检测地连墙成槽施工质量。技术服务的内容:152幅地连墙,每幅墙测3点。技术服务的方式:按甲方(即被告)要求进行检测,提供试验报告。技术服务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技术服务期限:2012年8月至12月。技术服务进度:根据施工进度完成地连墙检测。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依据DB/T29-112-2010规程执行。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按甲方进度要求进行。该合同还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单价¥5490元/幅,152幅共计¥834480元(人民币),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技术服务费由甲方两次支付乙方(即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费用的50%;提交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二、合同履行情况:(一)原告履约情况。1、该项目于2012年7月开工,原告于2012年8月完成19幅(每幅37米)的地下连续墙超声波成槽施工检测,后因工程原因,被告要求停止检测工作,原告将已完成的19幅检测报告提交给被告。2、2013年12月4日该工程项目恢复施工,被告指令原告再进行地连墙成槽质量检测114幅。同时,设计单位要求增加20幅地连墙声波投射检测,被告根据该要求指令原告进行20幅地连墙声波投射检测。3、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该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同时原告的检测工作也结束。根据该工程项目施工实际需要,原告共完成108幅地连墙施工质量检测和19幅声波投射检测,两项检测的技术服务费为:(1)108幅地连墙施工质量检测技术服务费592920元:108×5490=592920(元);(2)19幅声波投射检测技术服务费187310元:A.检测费:19×5490=104310(元);B.声波投射管购置、加工、安装费83000元。以上合计780230元。(二)被告的履约情况。1、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万元整。2、2015年底原告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整。以上合计18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8月履行完本方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仍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600230元。原告无数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6月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收函后仍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一,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要经过政府投资评审,双方对付款方式百分五十口头做了变更,双方同意按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履行。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成果,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双方约定了在工程地连墙完成后要提交检测报告,后依据检测报告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原告未提交。三,原告现主张的19幅投射服务费187310元,计算公式第二项无依据,双方未约定该项服务,约定的是地连墙检测。第二项B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未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原告未按约提供检测报告,致使双方对检测报告未能进行验收和结算。致使被告未能向评审机构报送完整资料。原告按合同价主张技术服务费无理由无依据。
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证明1、技术服务内容:检测地连墙施工质量;2、技术服务报酬:单价5490/幅,共计83448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3、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全部费用的50%,提交检测报告时付剩余费用。
证据二:1、检测报告,2、被告工作人员侯轩出具的资料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图纸、检测报告等资料,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三:1、2017.6.4原告方的律师函,2、2017.6.30被告的回函,证明1、被告拖欠技术服务报酬600230元。2、原告一直在催讨。
证据四:国家发改委、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探设计收费标准》,证明技术服务收费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五:2012年9月28日银行凭证、2016年1月27日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8万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证明被告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被全国人大取消了。
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证明双方当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即付百分之五十没有能够依据该评审管理条例获得通过,故双方口头对该项付款约定做了变更。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中的付款方式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做了变更,变更成以实际施工量付款。对证据二,检测报告,我方没有收到。收据没有盖民防局的章,民防局无叫侯轩此人。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我方联系人是李保东。对证据三,律师函,我方收到了,对其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回函,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说明是承认拖欠。只是说明了未做评审的原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合同单价也认可。增加了的工程量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不能套用合同单价。83000元折射管购置费等也非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属于检测范围内的材料。不应当另外主张。对证据五票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不是单方审计结果,是政府投资评审。因没有提供完善的变更手续,才没有审下去;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超越了地方的立法权,已被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即我方提供的证据六所否定、取消。不能作为评审依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委托”山西神舟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2012年7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小组)评定:关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地下工程(一期、1-39轴)地连墙及桩基检测”项目,确定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83.45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太原市亲贤北街地下街工程(一期、1=39轴)。技术服务的目标:检测地连墙成槽施工质量。技术服务的内容:152幅地连墙,每幅墙测3点。技术服务的方式:按甲方(即被告)要求进行检测,提供试验报告。技术服务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技术服务期限:2012年8月至12月。技术服务进度:根据施工进度完成地连墙检测。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依据DB/T29-112-2010规程执行。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按甲方进度要求进行。该合同还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单价¥5490元/幅,152幅共计¥834480元(人民币),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技术服务费由甲方两次支付乙方(即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费用的50%;提交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
原告共完成108幅地连墙施工质量检测和19幅声波投射检测,108幅地连墙施工质量检测技术服务费:108×5490元=592920元;19幅声波投射检测技术服务费:19×5490元=104310元。以上合计697230元。
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0000元整、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整。以上合计18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合同关于”技术服务费由被告两次支付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费用的50%,提交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697230元)的5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48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686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0%的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声波投射管购置、加工、安装费83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范畴,且该部分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861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原告天津市铭正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由被告太原市民防局(太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业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业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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