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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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72民初1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居委沿港路******。




法定代表人:岑俊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国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水浦东街**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可,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悬山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海港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国和、林德华,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奇(仅参加开庭)、王可出席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后调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悬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港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1780548元,并以1780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海港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76000元(72天×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港公司承担。审理中,悬山公司将第1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692548元。




事实与理由:海港公司承包悬山公司大黄鱼养殖基地的工程项目。正式签约前,海港公司指派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等多人多次对悬山公司提供的由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39份养殖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全面会审。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围栏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海港公司承包位于舟山市悬山岛的海洋牧场桩柱式围栏结构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工程采用高桩墩式结构,桩基采用Ф800mmPHC管桩,工程总价合计248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0月1日,交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如逾期交工每天应付违约金8000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即以744000元为限),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养殖工程施工图纸签收单》,海港公司保证所有工程设计内容均按签收图纸为准,并按签收图纸施工。2019年9月27日,悬山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3720000元,但海港公司收款后未依约在10月1日开工。之后,双方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督促海港公司尽快施工,但海港公司实际施工进度明显滞缓,桩基一根未打。期间,悬山公司在向舟山海事局申办《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时发现海港公司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为此悬山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致函海港公司要求尽快解决。2019年11月26日,悬山公司致函海港公司,要求海港公司调整施工计划,加快施工进度,并告知若拖延时间,影响悬山公司项目施工作业计划,导致2020年度养殖计划落空,由此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悬山公司将向海港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同月28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明确表示海港公司此前全部签字确认的设计方案在该海域行不通,海港公司无法施工,要求悬山公司重新调整施工方案。




鉴于海港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海港公司已严重违约,且已没有继续履约的可能和必要,为及时止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同意《施工合同》自2019年12月12日解除,并约定:1.悬山公司预付的372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购买管桩应付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在2020年1月10日前退还悬山公司;2.工程需要的部分管桩改为由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购买,海港公司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并负责与桩厂的衔接手续,最终价款以悬山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管桩运输由悬山公司自理;3.已经搭建的嵌岩灌注桩平台移交给悬山公司,费用由悬山公司负责处理;4.悬山公司补偿海港公司前期各类费用190000元;5.已定制的8套模板计价88000元卖给悬山公司,与管桩一起运走。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一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条款完成的,另一方有权按原《施工合同》内容条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与海港公司解约后,悬山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签订《水上打桩工程合同》,将海港公司未能施工的涉案工程交由中交三公司施工,约定2019年12月25日开工,2020年3月25日完工,打桩所需的Ф800mmPHC部分管桩即为海港公司应向悬山公司提供的管桩。为了确保中交三公司打桩工程能如期完成,最大限度弥补海港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悬山公司多次主动发函并派人前往海港公司合作的制桩厂(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提取打桩所需的管桩,但因海港公司未与制桩厂办妥管桩的移交、衔接手续,导致悬山公司多次提货不成。由于海港公司多次拖延管桩交货并人为设置交货障碍,海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解除合同协议》项下应尽的交付义务,再次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前期为工程准备投入的各项费用190000元应由海港公司自负,悬山公司拒绝补偿,对协议约定交付的58根管桩及已定制的8套价值88000元的模板因海港公司未能如数及时交付,严重影响中交三公司依约施工,只能改用其他管桩,悬山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接收海港公司的管桩。海港公司收取的372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扣除陆续退回的1939452元款项后尚欠1780548元应全部退还给悬山公司并从2020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海港公司工期逾期72天应支付违约金576000元(10月1日开工,12月12日解约,共耽误工期72天,每天应付违约金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悬山公司诉至法院。




海港公司辩称,1.悬山公司要求退还1780548元工程预付款于法无据。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悬山公司主张的1780548元预付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已转为结算工程款,悬山公司无理由要求返还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解除合同协议》所约定的管桩,管桩厂早已生产完毕,悬山公司在解除协议签订前也曾派人前往管桩厂清点核对,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就该部分管桩已结算完成,悬山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海港公司自2020年1月起,多次发函催告悬山公司尽快提货,悬山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最后悬山公司在实在找不出借口的情况下,置海港公司的短信提醒不顾,单方面去管桩厂,有预谋的进行录音,以期抓住漏洞把责任推给海港公司,进而恶意进行诉讼。2.悬山公司要求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第三条追究《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条约定“如一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条款完成,另一方有权按原《施工合同》内容条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意思是双方在履行解除协议中有争议的,可按《施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解决,而不是可以再回去追究《施工合同》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海港公司在履行解除协议时不存在违约情形,管桩逾期提货完全是悬山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海港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意思是一方履行解除协议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海港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悬山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施工方案不合理导致按原方案无法施工,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解除,而不是因为海港公司违约导致的解除。之后,悬山公司委托中交三公司施工使用的也是钢管桩而非PHC管桩,也证明了悬山公司原施工方案不可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悬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悬山公司履行提货义务,提取91根800PHC-b管桩;2.判令悬山公司赔偿海港公司因其逾期提货造成的损失1178241.4元(管桩厂堆放费及驳船、拖船费损失暂算至起诉日,实际要求保护至悬山公司实际提货之日)。庭审中,海港公司将第1项反诉请求中的“91根800PHC-b管桩”变更为“58根800PHC-b管桩及9根钢靴”。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就3720000元预付款、海港公司已定制的91根800PHC-b管桩、已经搭建的嵌岩灌注桩平台及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等善后事宜作了结算约定,其中悬山公司同意购买91根800PHC-b管桩中的58根,购置费在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待悬山公司第一根墩子沉桩完成,余下33根由悬山公司继续使用,且管桩运输由悬山公司承担,海港公司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及与桩厂的衔接手续,最终结算总价以悬山公司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同时协议约定海港公司已经定制的八套模板计价88000元一次性卖给悬山公司,在(册子岛)装运26根800PHC-b管桩时一起运走。




协议签订后,悬山公司一直未与海港公司协商管桩的提货事宜。2020年1月14日,因海港公司在册子岛的预制厂已转卖,无法继续堆放管桩,海港公司发函通知悬山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前提取存放于该处的26根管桩及8套模板,且明确告知如未能按期提货,海港公司只能将管桩与模板运至航通公司处存放,由此产生的运输费、落驳费和后续场地堆放费用将由悬山公司承担。收函后,悬山公司仅提走了8套模板,26根管桩未提取。之后,海港公司委托航通公司于3月18日将26根管桩拉回该公司场地堆放,由此产生管桩运输费、上码头费及二次落驳费。




2020年4月16日,悬山公司发函要求一次性提取58根管桩,经双方沟通确定提货时间为5月6日,但悬山公司又未按约提货,海港公司发函催告,要求悬山公司在5月13日前完成提货,并明确告知如未能按期提货,自5月14日起航通公司将收取58根管桩场地堆放费。收函后,悬山公司却反要求海港公司提供销售发票、管桩合格证明、航通公司资质材料和提货单等资料。2020年5月14日、22日,海港公司两次发函要求悬山公司尽快提货,告知其如未按时提货,部分管桩将转移至驳船上存放,一并告知了驳船和值班拖轮的相应费用。悬山公司仍置之不理,航通公司于5月25日将场地堆放不下的34根管桩拉至驳船处堆放,为保证驳船的堆放安全,海港公司安排一拖轮进行值班。上述情况,海港公司分别通过邮件和微信告知了悬山公司,由此导致海港公司驳船与拖轮无法使用,造成海港公司损失。




综上,海港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协议》就海港公司已定制管桩的处置有明确约定,悬山公司应及时联系海港公司提取管桩。虽然协议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海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自1月14日起,多次发函要求悬山公司提取管桩,也均给悬山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告知了悬山公司逾期不提货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而悬山公司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进行提货。悬山公司的逾期提货行为,对海港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海港公司提起反诉。




悬山公司针对海港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辩称,1.海港公司第1项请求不能成立,提货不成的原因和责任在于海港公司违约,而且涉案打桩工程已全部完工,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2.海港公司要求悬山公司赔偿逾期提货损失缺乏依据。解除协议对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除了海上运输费用外,其他费用均应由海港公司承担,与悬山公司无关;根据协议约定,海港公司应办理好管桩移交与衔接手续,但海港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海港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应予以驳回。




悬山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1《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围栏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2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养殖工程施工图纸签收单;




证据1.3支付凭证;




证据1.4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




证据1.5协调会签到单及会议记录各两份;




证据1.6安全生产许可证催促函、顺丰速运单;




证据1.7悬山公司发的催告函、邮件交寄单;




证据1.8海港公司复函;




证据1.1至1.8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悬山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海港公司未依约开工且进度滞缓,悬山公司发函要求海港公司加快施工进度,海港公司函复表示无法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施工,海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证据2.1《解除合同协议》、会议签到表;




证据2.2《水上打桩工程合同》;




证据2.3关于要求结清管桩货款的函告、提货通知书、清单、邮件交寄单、提货通知回复函、邮箱截屏、回复函、再次回复函、管桩交货回复函、业务联系单、邮箱截屏、管桩提货委托书、管桩提货单、关于澄清业主方对管桩提货误区问题的函、微信截屏、业务联系单、提货被拒时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主要内容;




证据2.1至2.3用以证明悬山公司为及时止损,与海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与中交三公司签订《水上打桩工程合同》,将海港公司未能施工的打桩工程交由中交三公司施工,但海港公司拖延提供打桩所需的管桩并人为设置交货障碍,海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




证据3.1承兑汇票、付款入账通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证据3.2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函、邮件跟踪进度截屏;




证据3.1至3.2用以证明海港公司在违反《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情形下,应按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退款及工期逾期违约金。




证据4.水域滩涂养殖证,用以证明悬山公司拥有99.879公顷的水域滩涂养殖面积,养殖权期限从2019年11月8日-2024年11月7日,海港公司延误养殖基地围栏作业工程建设,严重影响了悬山公司按期实施养殖计划的事实。




证据5.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海港公司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9月7日失效,导致海事局不能核发开工必须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海港公司承担。




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要求海港公司返还预付款3720000元,并保留追究海港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证据7.5月12日的提货回复函、5月19日的回复函、5月23日的回复函,用以证明双方就提货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




证据8.6月3日的提货通知,用以证明悬山公司将提货事宜通知海港公司的事实。




海港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并反驳悬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对海港公司已定制的91根管桩的处置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函(1.11)、关于贵司“工程款结算函”的回复及邮件截屏(1.14),用以证明悬山公司明确承认1171904元为合同解除后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以及海港公司催告悬山公司提取册子岛26根管桩以及未及时提取产生的转运费、堆放费需由悬山公司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提货通知书(4.16)、提货通知书回复函(4.21)、回复函(4.23)、管桩交货回复函(4.24)、再次回复函(4.26)、管桩交货回复函(4.27)及附件业务联系单(4.22),用以证明双方就58根管桩的交货情况进行沟通以及海港公司告知悬山公司未及时提取的26根管桩产生的转运费及堆放费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管桩催收函(5.6)、提货回复函(5.12)、关于管桩提货及相关问题澄清的函(5.14)、回复函(5.19)、关于PHC管桩等几个问题事实的说明(5.22)及附件业务联系单(5.21)、回复函(5.23),用以证明①悬山公司对提货设置不合理前置条件;②海港公司催告悬山公司提货,并告知其若逾期提货,部分管桩将堆放至驳船,将会产生相应的驳船及拖轮费用;③海港公司告知悬山公司4.26-5.25所产生的堆放费用金额。




证据五、提货通知(6.3)、管桩提货单(6.10)、关于澄清业主方对管桩提货误区问题的函(6.11)、管桩提货委托书(6.11)、管桩提货单(6.12),用以证明悬山公司以“尚有13根桩未拼接成品,不具备提货条件”为由,再一次变更提货时间为7月1日,同时告知悬山公司应于提货前两天与航通公司协商管桩落驳事宜。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货联系函回复及邮件截屏,用以证明悬山公司将提货时间变更至6月27日,并在未通知海港公司和航通公司的情况下,于6月29日单方赴航通公司要求提货的事实。




证据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海港公司主张150000元/月的驳船费用合理。




证据八、业务联系单(6.23)、照片、落驳单、聊天记录截屏、邮件截屏,用以证明海港公司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告知悬山公司场地堆放不下的34根管桩已于5月25日吊至海港公司驳船上堆放以及航通公司向海港公司主张34根管桩的落驳费及其余管桩的场地堆放费。




证据九、业务联系单(9.29),用以证明航通公司向海港公司主张7、8、9三个月的场地堆放费用。




证据十、照片4张,用以证明涉案管桩的现状,其中30根堆放于驳船上,剩余部分堆放于航通公司场地。




证据十一、照片1张、视频1个,用于补强证八。




证据十二、发票5张,电汇凭证5张,用以补强证七。




证据十三、JTS/T276-2-2019《沿海港口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节选),用以证明海港公司所主张的拖轮占用费损失合理。




本院依据海港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樊金光出庭作证。证人樊金光在庭审中陈述,他是航通公司总经理,也是海港公司涉案管桩采购业务的厂家负责人,海港公司是航通公司的股东,占有30%股份。航通公司是专业生产港口与航道工程用管桩的企业。2019年国庆节前,航通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了一万多米的管桩采购合同。之后,海港公司支付了600000元预付款,航通公司安排了生产,到10月底已经完成了100根管桩的制作,并将第一驳26根管桩运至册子岛。2020年4月份,26根管桩又拉回航通公司堆放,后因场地限制,5月份又将26根管桩转至驳船上堆放。期间,航通公司向海港公司发送了联系单,要求海港公司提货,海港公司就提货问题也与航通公司衔接过2、3次,但均未解决,现仍有62根管桩堆放在航通公司场地,管桩长期堆放会导致铁圈锈蚀,转卖会比较困难。悬山公司先后5次到航通公司考察企业资质、给管桩刷油漆、查看管桩制作情况、协商管桩退货情况等,最后一次是今年6月底,悬山公司过来要求提货,但航通公司没有接到提货通知,海港公司人员也不在场,就没让悬山公司提货。提货一般需要提前通知航通公司,采购方还需要向航通公司提供落驳单,航通公司根据落驳单备货,提货船舶与落驳单上记载的船舶名称一致就可以正常提货,但提货船舶需提前12个小时向镇海港务履行报港手续后才能正常行驶至航通公司码头。




经庭审质证,海港公司对悬山公司提交的证1.5中的会议记录、证6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指出会议记录没有海港公司参会人员的签名,且原件与微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人员不一致,系悬山公司庭后制作,不予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海港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也没有对应的回复函件,与双方通常的沟通模式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安全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换证的空窗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办证的进度对工程施工并无影响;悬山公司发的催告函和海港公司的回复函涉及了合同签订后海港公司的施工情况以及合同无法履行最终解除的原因,与悬山公司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解除合同协议中对合同解除之后的结算事宜、91根管桩、已定制的八套模板的处理、争议解决条款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理解;水上打桩工程合同系悬山公司与中交三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无法确认;双方往来的函件,应将所有函件结合起来确定事实,不能孤立的去理解;录音光盘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录音系悬山公司私自偷录的,去之前都没有联系过海港公司和航通公司,而且悬山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不完整;水域滩涂养殖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悬山公司陈述的按期实施养殖计划这一情况,而且工程无法施工的根本原因在于设计方案,与海港公司无关。




悬山公司对海港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海港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悬山公司不肯提货,反而印证了悬山公司要求提货的事实。租赁合同系海港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早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租赁费也是海港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与本案均无关联,而且双方约定除了海上运输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海港公司自理,与悬山公司无关;业务联系单系海港公司与航通公司之间的往来联系,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海港公司负责,与悬山公司没有关联;JTS/T276-2-2019《沿海港口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节选)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人樊金光的证言,悬山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大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除了其陈述的协商退货事宜外,对其他陈述无异议;海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悬山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为原件,但缺少海港公司参会人员的签名,与其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复印件载明的签名人员也不一致,且悬山公司确认该两份会议记录并非会议当时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原件,但悬山公司未提供已向海港公司送达的证据,故该通知书只能作为悬山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海港公司不发生效力;海港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均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庭前会议后,本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管桩的数量及堆存情况予以清点核实,悬山公司在未及时核实清点的情况下直接对海港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海港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均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证人樊金光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5日,悬山公司(甲方)、海港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舟山市元山岛的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围栏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海洋牧场桩柱式围栏结构及其他附属设施(详见工程施工图纸、承包人报价清单及说明)。工程采用高桩墩式结构,桩基采用Ф800mmPHC管桩,两侧接岸部分采用Ф800mm及Ф1000mm嵌岩灌注桩,墩台上安装工字型钢;1#、2#平台采用高桩梁板式结构,桩基采用Ф800mmPHC管桩。附属设施包含系船柱、轮胎护舷、栏杆。工程总价为248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0月1日(业主需提前办理完海上作业施工许可证),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沉桩施工,如有8级大风影响,工期顺延;2020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的PHC管桩沉设的墩台混凝土浇筑,2020年4月25日交工验收。甲方负责办理水上施工许可证并承担办理水上施工许可证、海上航行通告等一切费用,负责施工水域政策处理及清理障碍等;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并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合同工期及节点工期要求,及时完成项目的施工;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甲方交底说明为依据,精心组织施工,全部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在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下一工序施工;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15%的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上报工程计量,次月10日前支付,其中2020年1月份(春节)15日上报计量,20日前支付计量款。工程进度款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留作工程尾款,待工程一年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承包人在交工验收后7天内上报工程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14天内完成结算审核。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P1,其中P1为800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同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提交了由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养殖工程施工图纸共39张。9月27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720000元。




2019年11月12日,悬山公司函告海港公司,要求海港公司尽快向舟山海事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便尽早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合法手续并妥善履行《施工合同》。




2019年11月26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函,要求海港公司重新调整施工进度追回延误的工期,并以书面形式提交2020年4月25日前能进行交工验收的施工方案,否则需退还372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后解除合同。11月28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指出因原有的设计方案不符合现场海况条件,海港公司无法施工,如悬山公司坚持原有方案,海港公司请求更换施工单位。新的施工单位按原有方案,原有合同双倍沉桩时间完成Ф800mmPHC桩的沉桩,海港公司将退回3720000元预付款和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新的施工单位也无法按原有方案施工或在原有合同双倍沉桩时间无法沉桩完成,则悬山公司应支付海港公司前期准备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9年12月12日,悬山公司(甲方)、海港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养殖基地围栏沉桩工程施工,现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反复协商,双方同意《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双方就甲方已经支付的3720000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已经定制的91根Ф800mmPHC-b管桩(1号平台至31号墩)、乙方已经搭建的嵌岩灌注桩平台及乙方前期发生的费用结算事宜,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已经预付的3720000元工程预付款扣除以下2、3、4、5项后,余额乙方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退还给甲方。2.91根Ф800mmPHC-b管桩作如下处理:甲方同意购置58根Ф800mmPHC-b管桩(管桩价格528元/米、钢靴9根,计价28900元),购置费在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内扣除。Ф800mmPHC-b管桩待甲方第一根墩子沉桩完成,则余下33根甲方继续使用。Ф800mmPHC-b管桩运输由甲方自理,乙方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并负责与桩厂衔接手续,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3.已经搭建的嵌岩灌注桩平台作如下处理:移交给甲方,费用由甲方负责处理。4.乙方前期所发生的各类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90000元。5.乙方已经定制的八套模板计价88000元一次性卖给甲方,在(册子岛)装运26根Ф800mmPHC-b管桩管桩时一起运走。6.乙方其他一切费用自理,与甲方无涉。三、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妥善履行完毕的,双方互不追究《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如一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条款完成,另一方有权按原《施工合同》内容条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9年12月16日,悬山公司(甲方)与中交三公司(乙方)签订了《水上打桩工程合同》,约定中交三公司承接悬山公司悬山海洋牧场项目的水上沉桩工程,打桩工程范围与内容为水上打桩Ф800mmPHC管桩(40m以内)计90根,Ф630mm钢管桩(48m以内)计268根,总数暂定358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甲方提供项目施工用成品桩(PHC管桩、带吊耳的钢管桩)及桩垫材料。




2020年1月11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送工程款结算函,要求海港公司于1月15日前退还1279984元预付工程款。1月14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对1279984元预付款未退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悬山公司在2月3日前提取堆放在册子岛预制厂的第一驳26根管桩及8套模板,否则该管桩和模板将运至航通公司存放,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和堆存费由悬山公司承担。




2020年4月16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书,告知海港公司其计划于2020年4月25日前提取58根已完成拼接生产工艺的成品管桩,要求海港公司告知交付时间、地点、地点厂名、桩厂联系人姓名、地址、地址及电话办理移交手续和与桩厂衔接手续。4月21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告知悬山公司第一批管桩26根可于4月25日前交货,第二批32根管桩需5月25日交货,并附上了交货信息及交货清单。4月23日,悬山公司函复海港公司,指出悬山公司愿意购置海港公司能交付的26根管桩,其余管桩无需另行协调安排生产,并要求海港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管桩价格返还其余管桩款。4月24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要求管桩按58根交货,第一批4月25日交货,第二批在第一批交货后5天交货,交货完成后及时退还剩余款项。4月26日,悬山公司函复海港公司,表示同意接受管桩按58根交货的方案,要求海港公司办妥移交和衔接手续并尽快编制要交付的58根管桩的完整信息,并确保在2020年5月6日前完成58根管桩的所有生产工艺,做好一次性交货准备,如海港公司坚持分两批次交货,第二批次货物的运输费用由海港公司承担,悬山公司计划于5月初重新联系安排运输船舶。4月27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明确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悬山公司可一次性提货,要求悬山公司尽快提交落驳单,并指出悬山公司未及时提取的第一驳26根管桩,运回航通公司堆放,由此产生的倒运费62747元由悬山公司承担。




2020年5月6日,海港公司向悬山公司发函,要求悬山公司在5月13日前完成提货,自5月14日起航通公司将收取58根管桩的堆存费。5月12日,悬山公司函复海港公司,指出悬山公司仅对58根管桩、桩靴合计金额为919408元予以确认;要求海港公司开具919408元的销售发票并提供919408元的付款凭证、开具190000元补偿费用的发票及八套模板88000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5月13日前退还剩余33根直径800mmPHC-b管桩购置款581328元,并要求海港公司交付58根管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管桩厂相关资质证书、提货单等资料。完成前述手续后,悬山公司向管桩厂提货。5月14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对悬山公司提出的二次倒运费、发票、剩余33根管桩购置款退还、58根管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管桩厂相关资质证书进行了说明,并要求悬山公司尽快落实提货事宜,若在5月20日前仍无法运走58根管桩,海港公司将租用方驳,将管桩转运至方驳上继续存放,产生相关费用由悬山公司承担。5月19日,悬山公司函复海港公司,要求海港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并提供58根管桩的完整信息及管桩、桩靴购置款的销售发票及190000元补偿款和88000元模板的发票,对26根管桩转运至航通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及管桩转运至方驳上存放产生的堆存费用不予认可。5月22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要求悬山公司于5月26日前落实提货事宜,否则58根管桩将转至驳船上堆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悬山公司承担;若台风来临前不运走,此批管桩将会进行报废处理,到时报废处理费用将由悬山公司承担。5月23日,悬山公司函复海港公司,要求海港公司提供提货单并办妥与管桩厂的衔接手续,手续办妥后,悬山公司将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提货,在此之前,管桩滞留所发生的费用由海港公司承担,并要求海港公司将剩余33根管桩款581328元退还。




2020年6月3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送提货通知,告知海港公司其定于2020年7月1日提货,要求海港公司在6月30日前完成58根管桩交货准备,并办妥与航通公司提货衔接手续。6月10日,海港公司向航通公司发送管桩提货单,同意悬山公司于7月1日前从航通公司提走58根已经制作、拼接好的58根PHC管桩,要求航通公司在6月20日前拼接好58根管桩。6月11日,海港公司函复悬山公司,指出如果在7月1日悬山公司仍未运走58根管桩,航通公司将按原双倍价格收取场地堆存费,并要求悬山公司及时支付堆存费、驳船及值班拖轮费用。




2020年6月11日,海港公司向航通公司发送管桩提货委托书,同意悬山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前从航通公司提走58根已经制作、拼接好的PHC管桩,并要求航通公司在6月20日前拼接好全部58根管桩。6月12日,航通公司向悬山公司发送管桩提货单,同意悬山公司提取58根PHC管桩,要求悬山公司提前至少两天与航通公司协商管桩落驳事宜。




2020年6月24日,悬山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海港公司计划于2020年6月27日上午提桩30根。海港公司通过微信向悬山公司发送了费用清单,并指出如果悬山公司对费用无异议并同意在装船前签认,海港公司可以协调安排装船。6月25日,海港公司微信联系悬山公司询问提货安排事宜。6月29日,海港公司微信告知悬山公司可以凭两份提货单提货。悬山公司回复称,6月28日携带海港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去航通公司商量提桩事宜未果。




2020年7月3日,海港公司向悬山公司发送提货联系函回复,对提货计划一再落空、管桩转运、堆放费用问题进行澄清并要求悬山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提货,如再逾期不提,海港公司将自行处置,届时所造成损失将由悬山公司承担。




2020年7月13日,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发送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函,要求海港公司悉函后三日内退还管桩款1475232元、钢靴款28900元及补偿款190000元,合计1694132元,并与其协商损失赔偿事宜。




另查明,58根Ф800mmPHC-b管桩的总价为893904元,9根钢靴计价28900元,嵌岩灌注桩平台计价671340元,八套模板计价88000元。海港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22日退回悬山公司1268112元、171340元、500000元,共计退还1939452元,其中1月20日、22日退回的共计671340元为嵌岩灌注桩平台费用。




再查明,中交三公司于2019年12月入场施工,后受疫情影响停止施工,停工之前已完成打桩4根。2020年4月3日,涉案工程重新开工,并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涉案工程桩基最终采用的都是钢管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上养殖工程项目施工引发的纠纷。悬山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解除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




悬山公司主张因海港公司不具备交货条件或设置提货障碍,导致其多次提货落空,海港公司未按约履行《解除合同协议》项下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港公司则认为,58根管桩至今提货不成的责任在于悬山公司,海港公司多次催告悬山公司提货,但悬山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最终拒绝提货,违反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要求退还预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悬山公司向海港公司购置58根Ф800mmPHC-b管桩,购置费用在悬山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之后,在海港公司2020年1月10日退还悬山公司的款项中也扣除了58根管桩款。悬山公司支付了管桩款,海港公司理应履行58根管桩的交付义务。虽然《解除合同协议》未明确约定管桩交付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悬山公司未依约提货;第二次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悬山公司仍未依约提货。虽然,在第二次约定的提货时间之前,悬山公司临时更改提货时间,于6月24日通过微信告知海港公司其计划于6月27日上午提取30根管桩,但仍未如约前往航通公司提取,而是在未告知海港公司和航通公司的情况下,于6月28日前往航通公司要求提货被拒。由此可见,在双方两次约定好的提货时间,悬山公司均未依约提取货物,悬山公司已构成违约。在未提前告知海港公司和航通公司的情况下,悬山公司于6月28日前往航通公司要求提取管桩,也有违合同法关于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况且管桩提取需要提前落实运输船舶的报港和落驳单问题,悬山公司未通知航通公司直接前往提货也不符合通常的提货模式,故悬山公司要求海港公司承担提货不成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悬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采用的都是钢管桩,而非PHC管桩,故悬山公司在打下第一根桩基时,已明知涉案58根PHC管桩无法继续使用,且悬山公司也指出58根管桩是根据涉案工程定制,并无他用,也无法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故悬山公司在5月6日未如期提货后,对海港公司提出的新的提货时间未作出任何回应,转而要求海港公司退还33根管桩款并提供各项费用的发票及支付凭证、管桩的产品合格证书、提货单等,之后又未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提货时间提货,而是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提货,最终导致提货不成,不难看出,悬山公司这一系列的行为均是希望将提货不成的责任归咎于海港公司,以期追究海港公司的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提货时间,海港公司也为提货做好了准备,但悬山公司未如期提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港公司要求悬山公司提取58根800PHC-b管桩及9根钢靴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海港公司应退还款项金额的认定




悬山公司要求海港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16925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工期违约金576000元,海港公司认为悬山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违约方为悬山公司,故其要求海港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7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应退还给悬山公司的款项计算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扣除管桩款、钢靴款、嵌岩灌注桩平台费用、补偿给海港公司的款项、八套模板费用之后剩余的款项,其中应扣除的管桩款仅指悬山公司同意购置的58根管桩款,余下的33根管桩因未实际使用,相应的管桩款也应退还给悬山公司。嵌岩灌注桩平台费用约定由悬山公司直接与施工方结算,该笔款项应退还给悬山公司,海港公司不应扣除,故最终海港公司应退还给悬山公司的款项为工程预付款3720000元扣除58根管桩款893904元、9根钢靴款28900元、悬山公司补偿给海港公司的190000元、八套模板费用88000元之后的余款,经计算为2519196元(3720000-893904-28900-190000-88000=2519196),扣除海港公司已退还的1939452,海港公司还应退还悬山公司579744元。悬山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但悬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截至2020年1月11日,海港公司退还该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海港公司损失的认定




海港公司要求悬山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提货造成的损失1178241.4元,悬山公司则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管桩的运输费用由其负责,其他费用与悬山公司无关,不应由悬山公司承担。海港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20年3月18日第一驳26根管桩从舟山册子岛运回航通公司堆放发生的运输费39000元、上码头费6516元、二次落驳费6516元;第二部分为58根管桩堆放在航通公司发生的场地堆存费共计74020.4元;第三部分为34根管桩堆放至驳船上发生的二次落驳费9189元、驳船及拖轮费用104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26根管桩的转运系因海港公司在册子岛的预制厂转卖他人而无法继续堆放导致,虽然海港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函告悬山公司要求其于2月3日前提取26根管桩,但该期间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浙江省已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悬山公司在2月3日前提取26根管桩,客观上无法实现,悬山公司对该费用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海港公司要求悬山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解除合同协议》对免堆期及超过免堆期限后堆存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未做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按通常理解,涉案58根管桩系海港公司为悬山公司工程定制,至少在该工程完工之前,悬山公司应完成58根管桩的提货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前,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为5月6日,但悬山公司未依约提货,构成违约,故自5月7日起产生的堆存费用应由悬山公司自行承担,但海港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堆存费的计算标准及海港公司已支付堆存费用的事实,海港公司目前并未有实际损失发生,故其要求悬山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港公司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向悬山公司另行主张。再次,关于海港公司于5月25日将其中34根管桩转移至驳船上堆放发生的二次落驳费及驳船、拖船费用,海港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实际支出情况,海港公司目前并未有实际损失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海港公司也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向悬山公司另行主张。另外指出,在航通公司场地无法满足堆存需求的情况下,海港公司应寻找其他同类可堆存的场地,海港公司所主张的驳船、拖轮的堆存费用远远高于堆存于航通公司期间的费用,亦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




综上,悬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海港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7974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2、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存放于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的58根800PHC-b管桩及9根钢靴;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4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悬山海洋牧场有限公司负担18927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负担6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林


审判员吴静


人民陪审员周雪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静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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