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72民初1527号
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复兴路******-2。
法定代表人:尤泽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水浦东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49元,减半收取计9,124.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