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上饶码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767号
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水浦东街**(蛟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上饶码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天马路**
法定代表人:余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上饶码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2318198.5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州港白马港区8号泊位工程试桩工程试桩合同(以下称“案涉试桩合同”)约定:因工程设计需要,被告将福建港区8号泊位工程项目的水上试桩委托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52万元,合同协议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船机调遗费308980元,沉桩完毕后五天内再支付100万元,沉桩完毕后五天内双方完成结算并在收到试验报告后五天内付尾款。如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则还应承担未付工程款每天1‰的违约金及未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现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利息计算),从约定支付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试桩结算值为1717757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调遗费的308980元,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才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27日在沉桩完成后五天内应付100万元,但被告到2019年4月29日才支付1008980元;2019年3月30日在收到试检报告后五天内应付408777元,然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才支付该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68117.55元,利息550081.0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根据案涉试桩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1.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船机调谴费;沉桩完毕后5日支付工程款;沉桩完毕后5日内双方完成结算,并收到试验报告后5日内付清余款。2.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先出具收据;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前,原告须先提供全额工程发票。本案中:1.对于第一笔船机调谴费,双方虽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但原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导致第二个付款条件未成就,最终延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支付其中的30万元,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第二笔100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须在沉桩完毕后5日内支付。(1)本案证据已经显示,原告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该款的第一个付款条件直到2019年3月25日才成就。需要说明的是,“沉桩完毕”这一法律事实是需要一定的载体(在本案中,体现为《检测报告》)来加以证明的。《检测报告》虽由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但该报告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由原告送达被告,被告至此才得知“沉桩完毕”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应以此时间节点(2019年3月25日)作为第二笔100万元工程款的第一个付款条件成就的时点。(2)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该100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据,为此,第二笔100万元工程款的第二个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被告也不构成违约。3.工程尾款的支付,由于原告是在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该笔付款虽有逾期,但逾期时间仅有30日。二、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1、即使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及利息依法也不能同时适用。2.即便是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也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予核减。三、本案中被告经历了股权也就是公司收购的过程,在股权收购期间,原告申报的债权仅限于工程款本金,2019年2月18日我方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申请付款时,也没有申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因此应当视同原告已放弃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特别是尽职调查时原告未申报该款项,导致在我们当时的收购价款中未考虑该笔费用,所以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放弃了案涉利息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证据一案涉试桩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证据二结算确认表,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沉桩完毕,被告确认造价1717757元。证据三检测报告签收回执、发票签收回执,用于证明检测报告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9年3月25日被告确认收到检测报告和发票。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据一案涉试桩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据二《尽职调查谈话笔录》、《分包工程结算确认表》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公司被收购期间,收购人进行尽职调查时,原告除主张171.7757万元工程款外,并未主张违约金、利息等债权;2.在接受尽职调查谈话时,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表》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签字盖章的时间在谈话之后。证据三《检测报告签收回执单》,用于证明被告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得知原告完成沉桩任务,第二笔1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19年3月25日之后。证据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才满足支付工程款条件。证据五、关于福州港白马港区单号泊位工程试桩工程付款申请函,用于证明直到2019年2月18号,原告申请支付的也仅是工程款,而没有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证明原告实际上放弃了违约金和利息。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另行分析。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案涉试桩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福建港区8号泊位工程项目的水上试桩委托乙方(即原告)施工。其中约定:四、工程量、工程费用、结算及支付:1.工程费用:合同总价暂定为152万元。3.结算、支付:(1)在本合同协议生效5天后,向乙方支付船机调遗费308980元。(2)沉桩完毕后五天内再支付100万元。(3)沉桩完毕后五天内双方完成结算,并在收到试验报告后五天内付尾款。(4)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项时,乙方先出具收款收据,在甲方支付尾款前,乙方提供全额正式有效的工程发票。2.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则甲方除应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项1‰/天的违约金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现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从约定支付日开始计算。后原告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试桩结算值为171775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898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408777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公司测量队副队长兼经理助理在接受尽职调查谈话时称: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由其负责。试桩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试桩完成,合同结算总价为1717757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签署《发票签署回执单》、《检测报告签收回执单》,确认收到金额为1717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宁德港三都澳港区白马作业区8#泊位码头工程试打桩基桩高应变检测报告(原件)。该报告上的报告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报告中所列的最后的沉桩(成桩)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检测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该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6.4%,该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分别调整为6%、5.75%、5.5%、5.25%、5%、4.75%。2015年10月24日至今,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为完成福建港区8号泊位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的水上试桩合同,应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三笔款项?逾期时间?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过高?
一、三笔款项是否逾期及逾期时间
被告主张案涉试桩合同中约定“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项时,乙方先出具收款收据,在甲方支付尾款前,乙方提供全额正式有效的工程发票”表明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项时”,而非拨付款项前,表明出具收款收据并非支付前两笔款项的条件,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约定的三笔款项是否逾期支付及逾期时间做如下分析:
(一)第一笔船机调谴费,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同时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署合同,故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3089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0万元,共逾期213天。
(二)第二笔100万元,合同约定沉桩完毕后5日内支付,《检测报告》中列明最后的沉桩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于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被告认为其于2019年3月25日才收到《检测报告》,收到报告时才知道沉桩完成,故应付款时间应为收到报告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试桩合同的委托方,其所称直至2019年3月签收检测报告时才得知沉桩完成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提交的《尽职调查谈话笔录》中,被谈话人樊杰在回答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试桩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时已说明“试桩工程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已试桩完成”,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该笔100万元应于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8980元,共逾期1675天。该笔款项中,8980元应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但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
(三)第三笔工程尾款408777元,原告主张应付款日期为20193月30日,至实际支付的2019年4月29日逾期3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项1‰/天的违约金及按同期现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属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1‰/天的违约金及按同期现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2.原告在2014年9月完成试桩后,除在2017年9月11日尽职调查谈话时原告公司员工樊杰提出还有余款未付外,未举证证明曾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表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对第二笔款项逾期近五年有一定过错;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期利益”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因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应当认定被告可以预见其违约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综合以上因素,酌定依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违约金,合计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其中第一笔船机调遣费逾期213天,按6个月至1年的利率计算;第二笔1008980元逾期1675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利率计算;第三笔408777元逾期30天,按6个月内的利率计算。
另被告主张原告在其进行尽职调查谈话及请款时均仅要求支付本金,未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表明其已放弃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时间虽未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也未明示放弃对上述款项的权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1727.04元(计算依据见附表)的3倍72518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上饶码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25181.1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3元,由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7元,被告福安市上饶码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健芳
附表:
款项期间利率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0万元2014.7.19-2014.11.216%12630万×(6%×126+5.6%×87)÷365=10218.08元
2014.11.22-2015.2.165.60%87
1008980元2014.9.27-2014.11.216.40%551008980×(6.4%×55+6%×99+5.75%×71+5.5%×48+5.25%×59+5%×59+4.75%×1284)÷365=230047.44元
2014.11.22-2015.2.286%99
2015.3.1-2015.5.105.75%71
2015.5.11-2015.6.275.50%48
2015.6.28-2015.8.255.25%59
2015.8.26-2015.10.235%59
2015.10.24-2019.4.294.75%1284
408777元2019.3.30-2019.4.294.35%30408777×4.35%×30÷365=1461.52元
合计241727.04元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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